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號
TCDV,108,重訴,7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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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蕭安春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鄒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 或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查本件民事起訴狀雖為陳建良律師所書寫而未據原告簽 名於上,被告且主張原告無訴訟之意思,惟原告已委任陳建 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此有原告簽名並蓋章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21號卷第12頁),自堪認原告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符合訴訟程式。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長子,前於民國98年6月1日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向原告借用400萬元,向訴外人周冠宏及閎 笠建設有限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供原告居住至今。被告復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又 擬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恐因被告在外負 債,失卻晚年安居之所,乃於107年2月20日邀集被告與其他 子女鄒克誠、鄒克蘭共同會商,原告同意再貸與被告200萬 元,被告則承諾於107年3月底前連同先前所借360萬元共560 萬元一次清償原告,屆時若未清償,被告應將樹德一街96巷 41號房子過戶原告,被告並立據為憑(實際簽署日期為107 年2月20日,但被告所簽日期為107年2月21日,下稱系爭借 條),且經鄒克誠、鄒克蘭簽名為證。被告所承諾過戶者雖 為房子,但兩造真意應兼指房屋與基地即系爭不動產,因為



房屋是透天房屋,移轉原則上要以基地併同移轉,於交易實 務上不能切割,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以房屋、基地併同移轉為 條件,而過戶房地之目的則為以之抵償560萬元之借款,原 告於107年2月21日會同被告及鄒克蘭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00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560 萬元,原告經由鄒克誠於107年4月1日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原告,卻為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遲延履行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債務,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告98年6月1日所借用 之400萬元,原告並未請求,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已清償142萬 元之情。
㈡被告書寫系爭借條內容尚未簽名時,並無原告其他子女在場 ,係被告自行於系爭借條上書寫「以前借300萬元及60萬元 也一併還清」,豈有所謂無憑據、他人押陣、無奈、非自願 之說?又被告於系爭借條上另書「未還清時」條件,所謂「 未還清時」之文義,應係指被告於還款期限107年3月31日時 未將全部560萬元借款清償而言,無從解為原告尚應給付房 地差價,始得要求過戶系爭房地,被告並未舉證上開約定有 無效或得撤銷且已撤銷之事由,其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值與其 所借金錢差距甚大、不合情理云云,非有理由。是以,兩造 間關於上開共560萬元之金錢往來,因被告仍付560萬元清償 義務,其性質應仍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承諾無法按期 還款時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應屬被告為履行債務而向原告 承諾負擔「過戶系爭房地」新債務之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之 約定,被告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務履行 時,舊債務即為消滅。
㈢被告復於107年5月8日稱急需用款,擬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建物與同段180地號基地(下稱番 子路段不動產)以280萬元出售原告,請原告先行交付280萬 元應急,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7年5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 被告280萬元。其後原告經由其他子女查閱番子路段不動產 登記謄本,卻發現被告早於107年6月20日將番子路段不動產 為第三人黃崇瑋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且約定屆 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預告登記,原告始知為被告所欺騙。被告復於 107年7月11日要求原告貸與數百萬元,即為原告所拒。此後 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繫,所撥打電話被告均不接聽。嗣番子 路段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均於107年9 月17日塗銷,但被告復另於107年9月18日為李姓男子設定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番子路段不動產信託登記



於該李姓男子名下。
㈣今被告否認原告於107年5月8日交付280萬元之目的,係在給 付購買番子路段不動產之價金,被告否認有出售之情事,則 原告同否認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被告280萬元,則被告就原告 所交付280萬元金錢,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同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利息。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表示: ㈠原告主張98年6月間4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已於98年7月18 日償還142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簽收無誤。106年間向原告借 款360萬元,並非事實,系爭借條上所載實際係被告迫於無 奈,遭強迫所寫。有關房屋過戶保證情事,亦是當於處於弱 勢之被告不寫原告就不借,另外2人在旁押陣,被告出於無 奈才寫,實非自願。再者,保證房屋過戶(非立即過戶)也 要合理的參考附近房屋行情價,以買賣辦理過戶,如以借款 抵充買賣價款,那價差不足款也要補給被告。且被告借款20 0萬元就要抵充房價,實與系爭房地時價(至少1,500萬元以 上)市值差太遠,非公平合理。
㈡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會如數償還,只是現在還無法順利週轉 清償,原告也知道被告的經濟情況及應允,借據也只是形式 上記載。原告未經催告債務程序及催告期間,就要求被告轉 讓系爭不動產,顯不合情理。
㈢原告稱被告急需用款向其借款280萬元,並願將被告所有番 子路段不動產以280萬元出售原告一事,無憑無據,並非事 實,亦非本案所訴求。此外,被告亦無不接聽原告電話,雙 方仍偶有見面、聯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前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107年2月間,因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立 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原告另於107年5月8日交付被告28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支票、系爭借條、匯款申請書及 銀行查詢證明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21號卷 第25-53頁),被告於答辯書狀中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如系爭 借條所載清償560萬元,經催請亦遲延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務,又因被告否認原告所交付之280萬元係購買番子



路段不動產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所交付280萬元金錢,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同額損害,故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利息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 明定。而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同年度台上字第2926 號判決意旨、同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借條記載:「借款人:鄒克明,茲向媽媽:蕭春安借 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以前即3月底前須還清。以前借300萬及60萬元 也一併還清。」、「未還清時台中市○○區○○○街00巷00 號房子過戶保證給予媽媽」、「此致蕭春安」等語,可知被 告於簽立系爭借條時已認同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 及60萬元之情事,因此約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清償借貸款項 200萬元、300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為優先選擇,如未能於該 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被告始應將「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子」移轉登記予原告充作前開借款之清償,並於 在場人鄒克誠、鄒克蘭證明下親自簽名確認,依此,被告之 借貸金額明確,原告自無庸另行舉證。且參據卷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門牌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乃 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透天建 物,一般交易上尚不宜將土地與建物予以切割,又如前述, 原告曾貸與被告40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自承僅 清償142萬元乙節觀之,依誠信及公平原則,系爭借條內所



載之「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子」,兩造之真意 應是指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甚明;衡以原告 於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後,並非立即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迄亦未清償分文,則縱使上 開借款低於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價,系爭借條之約定亦無何 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稱其當時因處於弱勢,又有 2人在旁押陣,若不寫原告就不借,無奈才寫系爭借條,借 條上所載實際係遭強迫所寫,實非自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借貸與否仍取決於被告, 尚無從認定原告或在場之2人有對被告為任何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而可認為屬於使被告心生恐怖之行為,難認有何 脅迫行為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實。
4、基上,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條,且已將其為系爭借條之意思 通知達到原告,原告執為主張,雙方自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又未提出已清償借款之事證,則原告依系爭借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8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28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而生,自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280萬元之交付,原係買賣番子路段不動 產之價金,固提出前揭匯款申請書、銀行查詢證明等為憑, 惟此也僅堪認有交付280萬元之事實,衡以現代社會生活, 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 戶不足而一,被告又否認已有買賣之情事,則原告究係基於 何等原因交付系爭款項,仍未臻明瞭,亦不得僅以原告不能 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280萬元之交 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 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此一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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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 │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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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太平區 │樹德│ │1037│71.61 │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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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途及面積 │ │
│ │ │ │合 計 │ │範圍│
├──┼───────┼────────┼──────┼─────┼──┤
│666 │臺中市太平區樹│住宅、人行道、停│1層:31.84 │陽台:15 │全部│
│ │德段1037地號 │車空間,鋼筋混凝│2層:42.84 │雨遮:2.75│ │
│ │ │土造,4層 │3層:43.96 │ │ │
│ ├───────┤ │4層:28.73 │ │ │
│ │臺中市太平區樹│ │騎樓:14.26 │ │ │
│ │德一街96巷41號│ │合記:16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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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