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峰睿
被 告 許智涵
李振輔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七七九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7796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部分原告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許智涵、李振輔應有部分為160/10 38、359/1038,建物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許智涵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許智涵、李振輔為原告之姐姐、姐夫, 原經營通訊行,經營不易,希望經營長久收益之不動產,故 原告本於親屬關係,負起土地開發之責任,負責興建標的土 地坐落之尋求、整合、興建建物之相關規畫,興建完成後由 被告負責管理收益。上開土地整合取得歷經2574天,期間所 需處分之事項,非一般土地買賣程序可完成,歷經與原地主 周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申請、國有地 申購等相關繁瑣事項。建物之興建如建物規劃、建築圖面之 設計、選擇建材、營造廠商,均係費力耗時之工作,興建時 監督工程,並須排除與鄰地之建築爭議,上開工作多由原告 負責,所耗之時間、心力、壓力非言語所能形容,本案建物 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竣工,於同年10月出租收益,由被告管 理,然原告向被告許智涵要求提出使用收益之相關報表,被 告一直無法提供,並數次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原告與被告 合作開發時,並未提到管理費,雙方僅就各自負責之工作分 工進行,現雙方因為對管理之認知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共識 ,為使系爭土地、建物達到公平合理之使用,保障雙方應有 之權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另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口, 建物相關設施無法分離使用,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因
地上有申請建照核准之系爭建物,亦無法再分割,無從採原 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賣方式,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故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於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40頁)、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89-103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 爭合法建物,而建物本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不利於分層使用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本院綜合審酌共有 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 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最高經 濟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土地部分原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許智涵、李振輔分別占160/1038、35 9/1038;建物部分由原告、被告許智涵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