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陳勇助
被 告 林俐錞即林芓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分數筆向臺中市大 里區農會仁化路分會提款項共計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 發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3日之支票)、25萬元(發 票日106年9月3日之支票)、35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3日之 支票)、3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19日之支票)、20萬元 (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40萬元(發票日106年10 月16日、到期日107年12月16日之本票)、10萬元(發票日 107年1月2日、到期日107年4月12日之本票)之票據予原告 ,且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收取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時,被告 要求原告勿提示上開票據,被告會分期清償,原告信以為真 ,未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清償,因借 予被告款項之證據僅20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係原告於104年間陸續請被告代其放 款,賺取利息,計190萬元,係每1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2,000 元,原告執被告簽立之支票、本票,於每月3、16、19日至
被告家中收取利息,每月3日收取2萬元、16日收取8,000元 、19日收取1萬元,計每月收取38,000元利息。被告對原告 所提支票5紙及本票2紙原本無意見,但金額僅190萬元,乃 原告陸續取得,被告放款對象係一般廠商,被告每月都有交 付每月38,000元利息給原告,被告僅幫助原告,並未取得任 何益處。嗣被告於107年1月24、29日因病送醫住院,一直到 107年2月14日出院,該190萬元外面放款就出現問題,迄今 尚未還原告該190萬元,且被告已向原告表明日後再慢慢還 該190萬元。
㈡被告曾還款10萬元予原告,且請原告將其中原告所留存107 年1月2日開立10萬元本票撕掉作廢,惟原告未撕掉,原告始 會執有被告開立之200萬元票據,被告願意每個月還款1萬元 方式分期清償原告190萬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紙、本票 2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不爭執,並表示 願意還款190萬元,但希望分期還,且被告曾還款10萬元予 原告,並請原告將其中原告所留存107年1月2日開立10萬元 本票撕掉作廢,惟原告未撕掉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確實有還款10萬元之證據,參以被告所抗辯 原告持有之10萬元本票部分,係由被告於107年1月2日簽發 ,為上述支票、本票中最後一次所簽發,如被告確有還款, 理應先清償成立在先之借款,為何被告會要求原告撕掉其所 簽最後一次之本票,顯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被告自仍應償還向原告所借200萬元之款項。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願償還190萬元,且依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及本票,其最後一張之到期日為107年12月16日,足見該 200萬元借款期限確均早已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