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瑜
被 告 杜秀玉即杜林金鑾即杜明珠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明珠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4579-6117-0328-8503)使用,依約訴外人杜明 珠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清償,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 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詎杜明珠嗣後未依約繳款, 迄107年11月7日止尚欠簽帳卡消費款本金220,961元,利息 472,945元。然杜明珠已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杜林 金鑾嗣於102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杜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如認被告就利息所 為時效抗辯可採,就上開本金220,961元之利息部分,同意 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3,90 6元,及其中220,961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杜明珠並沒有遺產,杜明珠過世後由杜林金鑾繼 承,後來杜林金鑾過世,杜林金鑾也沒有遺產。本件利息不 能算這麼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本院家事法庭95年8月2日中院慶家持字第74427號、107 年6月28日中院麟家恩字第1070066140號函為證,復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訴外人杜明珠、杜林金鑾為被告之姊、母,杜明珠、 杜林金鑾先後死亡,被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 前開戶籍謄本、函文附卷可稽。杜明珠、杜林金鑾死亡之前 既設籍於臺中市(縣)大里區(市),被告則設籍於臺北市 北投區,未與杜明珠、杜林金鑾同財共居,實難苛求被告應 知悉杜明珠對外之債權債務狀況,亦即本件應認被告於杜明 珠、杜林金鑾死亡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 能於法定期限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杜明珠之債務負責。被告雖辯稱: 杜明珠、杜林金鑾死亡時未留下遺產,被告並未繼承到財產 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據,惟本件原告 已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杜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是被告實際 上是否繼承到杜明珠之財產,乃執行問題,尚無礙原告本件 之請求。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已對利息部分為時 效抗辯。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於逾5年之利息(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107年12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即102年12月12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就本金220,961元之利息部分,應自102年12月13日起算,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意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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