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6號
TCDV,108,訴,716,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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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楊正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楊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崇應將楊肇嘉之骨骸及楊張碧雲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肇嘉楊張碧雲夫妻2 人之繼承人,因 而與其他繼承人楊湘薰等共有楊肇嘉夫妻之骨骸及骨灰(下 稱系爭骨灰)。楊肇嘉夫妻之骨骸及骨灰原本安葬於臺中市 清水區之楊家祖墳內,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祭祀,詎被告於民 國101 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骨灰移出, 遷葬於臺中市東勢區第一公墓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曾多次 要求被告將系爭骨灰遷回清水祖墳,均遭被告悍然拒絕。惟 楊肇嘉楊張碧雲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而其全體繼承人間 對於系爭骨灰並未為分割之協議,是以系爭骨灰應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將先祖骨 骸等遷出,且其行為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而將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爰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楊肇嘉夫妻二人之骨骸及骨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㈡訴之聲明:被告楊正崇應將楊肇嘉之骨骸及楊張碧雲之骨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墓園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19-23 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學說有認遺體為物,然僅為遺屬之人格權標的或為親屬權 之標的,不得為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標的。亦有主張係以 埋葬管理及及祭祀供養而為處分,並排除第三人不當的干涉 為內容之一種親屬法上之權利。是屍體不妨為物,於習慣法 上屬於繼承人,其內容依公序良俗在公法上、私法上受有特 別的限制,非如普通所有權為收益使用處分,乃專以埋葬祭 祀供養之權能及義務為內容之特殊權利,對於屍體之不法占 有,有占有回復及基於本權之返還請求權(參照史尚寬,繼 承法論第142 至143 頁)。屍體、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 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參照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冊)。因骨灰為屍體火化後之物,性質相近, 應作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社會一般觀念。是遺體及骨灰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 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 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原告主張系爭骨 灰為民法所稱之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骨灰原安葬於台中市清水區之楊家祖墳內,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祭祀,而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骨灰遷 葬於台中市東勢區第一公墓內,自係侵奪原告之所有物,原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楊肇嘉之骨骸及楊張碧雲之骨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文彬為系爭骨灰之共有人既不爭執,已如上述,且上訴人鄭 榮棟就此亦未徵得鄭文彬之同意,亦如上述,則鄭文彬縱於 近日過世,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上訴人鄭榮棟無權占有系 爭骨灰之認定,亦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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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