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0號
TCDV,108,訴,360,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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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黃速月 
被   告 蔡協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於106年10月3日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然到期日後,被告 卻不知去向,並未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陳述其實際借貸予被告之 金額應為175萬元,而非起訴狀所載之200萬元等語(參本院 卷第4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訴外人楊財 春之烏日區農會87602110047361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原告之烏日溪壩郵局00216850064258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7、 71至77頁),復經證人楊傑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 第45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件 綜合上揭事證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7 5萬元後,並未依約對原告清償欠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付清償欠款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然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是無法認定系爭借款之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因此 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08年2月1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故原告請求自公示送達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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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