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4號
TCDV,108,訴,31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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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郁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昇 
被   告 群美工程行即溫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68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 開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 12日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結算後被告尚負欠借款 新臺幣(下同)131 萬9687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支票、本票、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 ,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 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見附錄3、4)。本件被告未清償借款,依前揭法文規定 ,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



5 、6 、7 )等規定,原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 %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 其所請。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 件應自108 年2 月8 日發生請求的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規定(見附錄8),尚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
八、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錄9)規定,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7.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8.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 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9.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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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