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思憔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李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71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0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132,270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632,270元,及其中1,132,2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0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年4月9日變更利息起迄日為「自107年11月12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0巷0號5樓居所,因見原告在陽台以與他人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聯絡,懷疑原告與他人在傳曖昧訊息而要求觀看, 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伸手欲拿走原告手機,在爭搶手機過程 中,被告不慎以手機碰觸到原告臉部,之後手機掉落在地上 ,被告即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臂,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原告臉 部,原告欲推開被告,乃以右手推擠被告臉部,被告以右腳 踹原告胸部、腹部等,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挫傷腫脹、上唇 擦傷、下唇挫傷、前胸、上腹挫傷疼痛、右側前臂挫傷疼痛
、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 犯上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11832號案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70元。又原告每月至少能 獲得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之收入,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等情,可知原告於本次事件 發生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2日起 至同年8月21日止5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10,000元;依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期 間雖只有7日,但直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 之傷勢仍明顯,該函所稱休養7日過短。另原告因長期遭受 被告言語暴力,精神痛苦,壓力甚鉅,今再因被告肢體暴力 舉止,以致心生畏怖,每日無法安眠,經常半夜驚醒,且因 胸腹與顏面嚴重挫傷,導致難以下嚥,是原告因被告行為所 受身體、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實不言可喻,佐以被告乃婦產 科醫師,具相當之學識與社會地位,收入、經濟能力亦甚佳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應屬適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270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發生本次事件,並非被告主動攻擊原告,當 天兩造只有拉扯,原告只有皮肉傷。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中提出的照片係其拔罐造成的,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刑事庭提出的照片係其車禍受傷造成,均與系爭傷害無 關。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70元部分不 爭執;另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月薪22,000元為 計算標準,以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 傷害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期間為7日,亦不爭執。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所,因見原告在陽台以手機與他人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懷疑原告與他人在傳曖昧訊息而 要求觀看,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伸手欲拿走原告手機,在
爭搶手機過程中,被告不慎以手機碰觸到原告臉部,之後 手機掉落在地上,被告即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臂,並以右 手握拳毆打原告臉部,原告欲推開被告,乃以右手推擠被 告臉部,被告以右腳踹原告胸部、腹部等,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70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標準為月薪22,0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須在家休養期間為7日。
㈡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期間及可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為何?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270元之 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270元 之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計算標準為月薪22,000元,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須 在家休養期間為7日,均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2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80001332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而無 法工作期間為7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之金額為5,133元(22000÷30×7=51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5個月, 有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其中超過7日部分,並無任何證 據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 就醫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取得建築物室 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登記證及訓練合格證書,前曾從
事室內設計當時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名下有 田賦2筆、汽車1部,105年、106年無所得;被告係大學畢 業,職業為婦產科醫師,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 筆,105年、106年均有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兼 衡兩造關係,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方式,被告所受系爭傷 害部位甚多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177,403元(22270+5133+15 萬=177403)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403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附民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 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