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號
TCDV,108,訴,15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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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1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變更為僅請求191 萬元而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附錄1)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蕭釗彬因需錢孔急,於98年間,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內,持被告所簽發面額98萬元、 93萬元的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而借款 191 萬元。
㈡其後因蕭釗彬無力清償借款,並顧及被告的票據信用,兩造 乃與蕭釗彬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蕭釗彬之借款利息債務。 ㈢本件借款本金為191 萬元,約定以年息28.8%計算,相當於 月息4 萬5840元。被告承擔借款利息債務後,自99年6 月起 均按月將利息4 萬5840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但自99年 10月起迄今則分文未償。因蕭釗彬仍未清償本金191 萬元, 則被告自應繼續清償利息債務。
㈣原告僅請求利息債務部分以年息20%計算5 年。故本件起訴 前5 年即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利息為 191 萬元(計算式:0000000 ×20%×5 =0000000 )。 ㈤此項遲延利息,雖名為利息,但實際上兼有損害賠償的性質 ,故與一般利息為法定孳息的性質不同,不是從屬於債權的 權利。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此項約定的法效力,雙



方均應遵守,不得排除。何況縱使該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的 承擔,也只是讓與的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人於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時也得行使其權利,並非法所不許。 ㈥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元。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民法第294 條(見附錄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務承擔 的法理相同,應為同一解釋。利息之債其法律性質可分為基 本權的利息之債,與支分權的利息之債。前者是隨同債權原 本存在而未現實發生之抽象債權,對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 不得單獨讓與。後者的利息之債與原本債權分離,對原本債 權具有獨立性,才可以為單獨讓與的標的。
㈡被告否認承擔蕭釗彬的利息債務,原告應為舉證。縱使有承 擔,因本件債務承擔時利息債務尚未到期,不具獨立性,則 利息債務自無法單獨分離而由被告承擔。
㈢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借款191 萬元給蕭釗彬蕭釗彬以被告之系爭支票 為擔保等情,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簽發系 爭支票的事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但被 告抗辯並沒有承擔該利息債務,則原告對於被告承擔該利息 債務的事實,就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被告分別於99 年之6 月10日、7 月9 日、8 月10日及9 月10日,各匯款4 萬5840元給原告的匯款明細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但辯稱原告主張與蕭釗彬約 定年息28.8%一節,並沒有舉證,且雙方一直有商業往來, 被告是主新德公司的負責人,這是公司的匯款,上開匯款明 細另有99年5 月25日、7 月26日、8 月25日的匯款紀錄可以 參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的匯 款明細資料,固然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匯款的事實,但被告 匯款的可能原因眾多,並不一定就是原告與蕭釗彬之間約定



借款利息的清償。因為原告對於其與蕭釗彬之間究竟有無約 定年息28.8%的借款利息,並沒有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不 能認定該連續4 月各匯款4 萬5840元之情,就是清償原告所 稱與蕭釗彬間的借款利息。至於被告抗辯該匯款資料是與原 告的公司間交易往來一情,雖然也沒有提出事證供參,但基 於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其 主張清償借款利息及被告承擔債務等情為真實,則即使被告 就此也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這是公司間的交易往來,仍應 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而駁回原告的請求。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錄3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2.民法第294 條(債權之讓與性)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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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