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一
林弘忠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恒華
許世權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未具體指明應
受判決聲明內容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本院無從知悉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暫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今因原告於108年3月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0頁)載明
其先位聲明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
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
、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
各給付原告165萬元。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
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
、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
各給付原告165萬元。⑸被告林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
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
、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
各給付原告165萬元。」;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
限公司。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
、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
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
公司165萬元。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⑷被告梁家茜梁、梁
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
、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
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萬元。⑸被告林弘
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
有限公司。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
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
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
有限公司165萬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命補費後
,復於108年4月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載明其先
位聲明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20%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10%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林弘忠應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
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
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
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0萬元。」;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0%移
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⑵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1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⑶被
告林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
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
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0萬元。」。其先、備聲明之受給付
對象雖有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審諸原告各項聲明內容
,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分另審定如下:⑴部分價額為:臺
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元,其20%價額為873,000元。⑵
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10%價額
為754,754元。⑶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00
○號房屋公告現值為:273,200元。⑷247,500,000元(16,5
00,000元×15)。基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經
核定為:249,400,954元。
二、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核定為249,400,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2,457元,
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2,025,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就價額部分,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金額之核定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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