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1號
TCDV,108,訴,131,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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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一 
      林弘忠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恒華 
      許世權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未具體指明應
  受判決聲明內容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本院無從知悉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暫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今因原告於108年3月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0頁)載明
  其先位聲明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
  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
  、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
  各給付原告165萬元。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
  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
  、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
  各給付原告165萬元。⑸被告林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
  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
  、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
  各給付原告165萬元。」;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
  限公司。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
  、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
  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
  公司165萬元。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⑷被告梁家茜梁、梁
  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
  、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
  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萬元。⑸被告林弘
  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
  有限公司。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
  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
  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
  有限公司165萬元。」。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命補費後
  ,復於108年4月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載明其先
  位聲明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20%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10%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林弘忠應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
  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
  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
  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0萬元。」;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0%移
  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⑵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1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⑶被
  告林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
  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
  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0萬元。」。其先、備聲明之受給付
  對象雖有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審諸原告各項聲明內容
  ,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分另審定如下:⑴部分價額為:臺
  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元,其20%價額為873,000元。⑵
  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10%價額
  為754,754元。⑶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 0000
  ○號房屋公告現值為:273,200元。⑷247,500,000元(16,5
  00,000元×15)。基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經
  核定為:249,400,954元。
二、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核定為249,400,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2,457元,
  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2,025,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就價額部分,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金額之核定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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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