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1號
TCDV,108,訴,131,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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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一 
      林弘忠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恒華 
      許世權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未具體指明應
  受判決聲明內容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本院無從知悉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暫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今因原告於108年3月8日具狀載明其先位聲明聲明:「
  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
  予原告。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
  、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
  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
  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
  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
  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林
  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⑹
  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
  、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
  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
  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林弘忠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
  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先、備聲明之受
  給付對象雖有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審諸原告各項聲明
  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分另審定如下:⑴部分價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元,其價額為4,365,000元
  。⑵部分金額為:24,750,000元(0000000元×15)。⑶部
  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價額為7,54
  7,540。⑷部分金額為:24,750,000元(0000000元×15)。
  ⑸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公告現
  值為:273,200元。⑹24,750,000元(0000000元×15)。基
  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經核定為:86,435,740
  元。
二、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核定為86,43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672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755,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就價額部分,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金額之核定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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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