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一
林弘忠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恒華
許世權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未具體指明應
受判決聲明內容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本院無從知悉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暫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今因原告於108年3月8日具狀載明其先位聲明聲明:「
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
予原告。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
、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
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
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
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
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林
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⑹
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
、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
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
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林弘忠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
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
、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先、備聲明之受
給付對象雖有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審諸原告各項聲明
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分另審定如下:⑴部分價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元,其價額為4,365,000元
。⑵部分金額為:24,750,000元(0000000元×15)。⑶部
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價額為7,54
7,540。⑷部分金額為:24,750,000元(0000000元×15)。
⑸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公告現
值為:273,200元。⑹24,750,000元(0000000元×15)。基
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經核定為:86,435,740
元。
二、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核定為86,43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672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755,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就價額部分,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金額之核定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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