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源慶
被 告 廖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7日以108 年度中補字第445 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3,571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 ,及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而於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