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以春、楊明春、何烘爐、陳賴欵、楊寧波、楊
嶽峯、郭若餘、陳天恩、楊芳義、楊欽義、陳標、楊明安、蔡元
、陳林早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補正下列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補正「鄭以春、楊明春、何烘爐、陳賴欵、楊寧波、楊嶽峯
、郭若餘、陳天恩、楊芳義、楊欽義、陳標、楊明安、蔡元
、陳林早潮」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查上列之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對已死亡之人起訴,並
不合法,應補正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繼承人部
分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管理人部分應提出證
明文件)。
二、另請確認是否提出「鄭以春、楊明春、何烘爐、陳賴欵、楊
寧波、楊嶽峯、郭若餘、陳天恩、楊芳義、楊欽義、陳標、
楊明安、蔡元、陳林早潮」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應就繼承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請求。
按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上列之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共有物之分割。如本件欠缺上開聲明及請求,本件
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三、請提出被告「林佩君」、「林純生」(以上似為日本國籍)
、「汪𠮓」、「汪伊麗」(上二人國籍不詳,且無身分證號
可資查詢)之戶籍謄本,並呈報該四人真實住居所(如為國
外,請明確應受送達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