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梁健樂
代 理 人 陳俊良
被 告 朱儀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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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建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108年1月24日於本院拍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2,100,000+100,000
=2,200,000);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為2,200,
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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