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中信電機控制行
法定代理人 毛中成
訴訟代理人 毛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1萬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主新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惟未列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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