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吉銨
被 告 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75,348元、資遣費3,850 元、預告工資10,500元,
共計89,6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
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 元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
二、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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