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陳景森
上列原告請求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事件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裁定命原告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法(請自
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
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7,335元。
四、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