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35號
TCDV,108,補,63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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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許娜綺
      邱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 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許娜綺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於民國108年2、3月間尚未支
  付之新台幣(下同)67,611元薪資外,並請求自108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
  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
  告許娜綺為72年8月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
  其月薪為4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
  式: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
  除請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薪資外,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4萬元,該部分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
  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86萬7611元(計算式:480萬元+67,611元=486萬761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607
  元(計算式:4萬9213元÷2=2萬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邱康恩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於108年3月間尚未支付之
  28,885元薪資外,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
  萬1100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邱康恩為71年12月
  1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
  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11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萬2000元(計算式:5萬
  1100元×12月×10年=613萬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
  除請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薪資外,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5萬1100元,同上所述,本
  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萬0885元(計算式:613萬
  2000元+28,885元=616萬0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083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042元(計算式:6萬2083元
  ÷2=3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原告許娜綺邱康恩依序應繳裁判費2萬4607元、3萬
  1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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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