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惠雲
被 告 陳柏諭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對合夥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並請求以4/10之退夥比例計算退夥金;又暫予結算合夥財
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797元之退夥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41萬1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