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張林錦汾
訴訟代理人 張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素敏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2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