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潘鄭碧金
相 對 人 潘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鄭碧金為相對人潘春吉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假扣押執行程序)、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 肺炎等傷害,術後仍四肢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中樞神經系統終生遺存顯著障害,並經醫師開立證明 ,相對人腦部受損、神智不清、無法行走,終身需他人照顧 ,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玆因上開 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告蘇尹偵已經檢察官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目前 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繫屬審理中,相對人需 提起民事賠償事件,惟相對人已成年,亦尚未經法院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從而未免致民事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或延宕致生損害於相對人,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潘春吉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 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 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 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使用、肺炎等傷害,術後仍四肢偏癱行動困難,日 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終生遺存顯著障害,並 經醫師開立證明,相對人腦部受損、神智不清、無法行走, 終身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 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核屬至親,由聲請人於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 賠償事件而衍生之各項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