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號
TCDV,108,簡上,3,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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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朝清 


被上訴人  賴朝涼 
      賴朝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各為3 分之1 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提起反訴之日起至終 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0 號房屋占用面積236 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 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之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提起反 訴之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 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之8%計算之金額。㈢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之土地年租金, 應自提起反訴之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反訴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占用面積75 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之8%計算 之金額。依其聲明,乃屬調整租金之訴訟。
㈡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系爭3 筆土 地目前之租金,均係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 所認,以系爭3 筆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且系爭 土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按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 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調 整前後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減少之總額。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07 年12月4 日提起反訴,系爭3 筆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10,560元,公告地價均為8,800 元,其中下石碑段22 66-6、226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8、236 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2 人均各有應有部分1/3 ,下石碑段2272地號土地面積為 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 人各有應有部分1/2 ,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系爭3 筆土地現租金之計算 應依107 度申報地價即10,560元之年息8%計算;上訴人請求 調整為按系爭土地每年度公告地價之80%即7,040 元(計算 式:8,800 ×80% =7,040 )之8%計算租金;則調整前後系 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為781,909元【計算式:〔( 10,560-7,040)元×236 平方公尺×8%×1/3 應有部分比例 ×2 人×10年〕+〔( 10,560-7,040)元×68平方公尺×8% ×1/3 應有部分比例×2 人×10年〕+〔( 10,560-7,040 ) 元×75平方公尺×8%×1/2 應有部分比例×2 人×10年〕 =781,9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781,909 元。
㈢按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 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文義觀之,須給付之訴始有其適用, 而本件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自非該條款所定必須行簡 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司法院83年3 月14日廳民一字第0000 0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且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1,90 9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之標準,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 所提反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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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