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鐵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上如附圖編號B3部分所示之樓梯(面積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示之陽台;A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之樓梯、雨遮及平台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另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 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訴之聲明如後
述之原告聲明,並就利息起算時點減縮為自107 年5 月3 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就利息部 分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後, 已依測量結果為變更訴之聲明,詳如上述,而上開聲明之變 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B2、B3、B4所示樓梯、陽台及雨遮 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爰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至遲於原告107 年 5 月3 日起訴時,被告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有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土地 之損害,爰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部分 (面積3 平方公尺)之樓梯;A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陽台;A2部分(面積3 平方公 尺)、B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3 平方公 尺)、B4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7.5 平方公尺,給付原 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為認諾,但希望給予被 告至少1 年之履行期間,以利被告另外施作樓梯通行。叁、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114 頁至第115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 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2、B3、B4所示樓梯、陽台及 雨遮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係透過系爭土地上之樓梯通行 至臺中市○○路000 號房屋2 樓,其於拆除該樓梯還地前, 自須另行施作內部樓梯始能通行至2 樓,且該房屋1 樓現尚 承租他人使用,而須配合施工,顯非可立即實現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且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斟酌兩造情 況及利益等,認原告主張履行期間不超過半年,應屬合理, 被告請求履行期間1 年,則屬過長。爰諭知被告就主文第1 項部分履行期間為6 個月,俾資兼顧。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