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二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選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第十五屆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同年八月間(該工程已於丙○○就職前先行發包,公訴人誤為十一月間,應予更正)承辦該村內因道格颱風損壞之南山一號,南山二號及發電廠至比利良(舊番社)山區○○道路搶修工程,明知台東縣卑南鄉○○○○○道路搶修工程費用,南山一號為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南山二號為二萬五千元,發電廠至比利良為三萬元,共計八萬五千元,該等費用依卑南鄉災害查報及搶修作業要點㈣,應在鄉公所核定之經費內,核實報銷,為丙○○所明知,而上開三項工程,均由林正本(原名乙○○)承包,其中發電廠至比利良(舊番社)道路,因工程進度緩慢,甲○○因在山上養羊,進出不便,乃自行僱工修繕其中部分工程,其餘部分仍由林正本繼續完工,其實際工程費用僅有五萬三千元(林正本施作部分為五萬元,甲○○部分為一萬三千元),為丙○○所明知,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工資發給報單上,浮報工程款為八萬五千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憑證粘單,向卑南鄉公所呈報核銷,卑南鄉公所依據丙○○以村長身分出具之領據,及林正本所書立之工資發給報單,完成會計付款作業程序後,將該八萬五千元交由東興村村幹事鄭太成轉交丙○○代為收轉發給林正本,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後某日,除將其中五萬元發給林正本,一萬三千元發給甲○○,而將其餘職務上持有公用財物二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卑南鄉公所及林正本,嗣經林正本憤而提出檢舉,於台東縣調查站着手調查後,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本票將二萬二千元退還予林正本,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坦承將二萬二千元工程款由伊保管,嗣將之退還林正本 之事實外,否認有何侵占工程款情事,辯稱:「二萬二千元係林正本、甲○○自願 捐助,以辦理發電廠至舊番社道路截彎取直之工程,而林正本所有之怪手,原即停 放在路旁,節省五千元之拖運費,另發電廠至舊番社工程費為三萬元,甲○○僅需 發給一萬三千元,共節省一萬七千元,二項共計二萬二千元,林正本誤會未全部發
給而提出檢舉,林正本實際工程費僅需五萬元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已坦承:「僅支付林正本五萬元,甲○○一萬三千元,其 餘之二萬二千元由伊先行扣留,伊今坦承扣留工程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 頁),核與證人林正本所證被告發給五萬元之工程款,證人甲○○所證發給一萬 三千元之工程款無訛。並有被告簽發退還林正本款項之本票及工資發給報單與粘 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偵查卷證物袋),而林正本施作之工 程費成本多少未經估算,甲○○施作部分實際工程費為一萬三千元,亦據證人林 正本、甲○○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 ,林正本雖一再陳稱伊應得之工程款為七萬二千元,係以總工程費八萬五千元, 扣除甲○○應得之一萬三千元而得之數目,林正本因而誤以為扣除甲○○應得之 工程款外,其餘為其所應得之工程款,惟其成本既未估算,自難以此即推定其應 得之工程款為七萬二千元。據被告一再辯稱林正本之工程款僅為五萬元,並據此 數目發給林正本,亦為林正本於偵查中所供明。依上所述,被告明知工程款總計 僅有六萬三千元,竟向卑南鄉公所報支八萬五千元,其有浮報工程款至為明顯。 依卑南鄉公所災害查報及搶修作業要點㈣規定,搶修費之核銷應在本所核定的經 費內,按實核銷,有上開要點(於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憑,並經該鄉公所先後 函示:「請即依核定之經費內據實辦理搶修...」,「所需搶修經費,係依災 害造成情形核實報銷」(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足證 該項經費,自應依該項規定按實核銷,不得浮報至明。 ㈡證人林正本、甲○○雖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二萬二仟元係伊等自願捐助作為舊番社 至發電廠道路截彎取直之用云云。但與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證相反(係被告扣留) 顯係事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蘇坤山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前後兩次參與發電廠至舊番社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協 調會所作出之結論,工程費用均係由地主捐獻,並未提及有其他經費來源,被告 在原審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係被告於事後才拿給伊簽名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正面),被告亦坦承上開會 議紀錄係其於案發後始行補做(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被告係為諉卸刑責 ,臨訟補做會議紀錄,從而證人楊茂盛、孟熙榮、蘇坤山、林清山等在原審所為 有利被告之證言,均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選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第十五屆村長,有台東縣選 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東選一字第九六七號函及卑南鄉第十五屆村 長就職既鄉務座談會資料一冊在卷可稽,而村長依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 治綱要第四十條規定,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鄉公所之命辦理村內災害搶修工程,自係職務上之事項,明 知搶修工程費應按實際支出報銷,該等工程費用,實際僅有六萬三千元,竟於職務 上製作之前開文書(工資發給報單、粘單等),將工程費諉報為八萬五千元,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上,據以向卑南鄉公所申報核銷,自足以生損害於卑
南鄉公所及林正本,並將浮報之公用財物二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舊(八十一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及侵占公用財物罪,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侵占公用財物 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引用起訴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載 明,而指為收取回扣,惟其所為係浮報價額及侵占公用財物,既如前述,此部分法 條應予變更。又因各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併予審判。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詳如前述),雖其仍然否認 其有犯罪情事,惟斯乃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其既已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八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論以侵占公用財物罪, 而未就浮報價額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予以審究,自有不當。且被告另有法定減輕 事由,原審竟以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又未依法諭知犯罪所得應追繳,併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 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以示懲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所侵占之公用財物二萬二千元,依法 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卑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