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9號
TCDV,108,抗,9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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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張碧栱 
相 對 人 王正凱即王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3年7月24日先清償30萬元,並有 辦理買賣房屋案件及代墊契稅等約8萬元,尚欠2萬元。相對 人期間一直要抗告人開立本票3張80萬8000元、15萬元、6萬 元。只要合理利息抗告人可以計算支付,80萬8000元、15萬 元、6 萬元沒有借貸關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30萬元,本票 也沒有返還更改,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 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 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 張系爭本票係因向相對人借貸40萬元,已部分清償僅欠2 萬 元,其餘票款無借貸關係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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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