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魏依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魏福祈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魏福汎之繼承人應為魏顯榮與魏蘇桂 秋,被上訴人未明確說明間接繼承關係,且於繼承制度上, 上訴人本非魏福汎之繼承人,嗣魏顯榮死亡,上訴人僅就魏 顯榮之財產與負債部分繼承,亦不及魏福汎部分,自當認被 上訴人起訴於法不符。況魏福汎生前對上訴人魏福祈及訴外 人魏蘇桂秋提出資金需求,由魏福汎以上訴人魏福祈及訴外 人魏蘇桂秋二人所有房地抵押,向臺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 同)1420萬元,於魏福汎死亡後,尚餘約1400萬元債務,由 上訴人魏福祈承擔,惟上訴人魏福祈為魏福汎之債權人,怎 反需為魏福汎承擔額外債務。另上訴人魏福祈工作繁重,上 訴人魏依芃長住柬埔寨,認上訴人二人非魏福汎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提出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不能認定 上訴人有繼承魏福汎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責任,原審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符等情,堪認對於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但 並無理由,本院敘述如下: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程序中,指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下午3時29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書於同年1月8日合法 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31頁)。但上訴人於期日不 到場,也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無正當理由。且本件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當 庭表示:上訴人有繼承父親,所以上訴人再轉繼承本件債務 等語,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表明非魏福汎 之法定繼承人云云,惟於原審判決已就上開主張說明詳實, 即因魏福汎之法定繼承人魏顯榮未對魏福汎拋棄繼承,自當 然承受魏福汎之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嗣魏顯 榮死亡後,由魏顯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因繼承魏顯榮之 遺產,而再轉繼承魏顯榮繼承魏福汎之遺產,原審判決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
㈡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了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的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 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 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外,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或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等攻擊防禦方法, 並沒有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 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上訴 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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