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慈恩
被 上訴人 陳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33860元,其 中含有強制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爰此提起上訴。(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徵以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 費用,其中含有強制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就 此部分並未主張,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 於法亦屬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