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錦鏞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趙再賢
趙富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錦皈
被 告 趙馨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何阿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趙馨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何阿血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告趙再賢,原告及被 告趙富美、趙錦皈、趙馨蘭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趙何阿血無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僅因被告趙馨蘭於98年間出境前往美國,目前所 在不明而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23,00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趙何阿血遺產中扣除並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趙何阿血之遺產等語。貳、被告趙馨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何阿血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其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趙馨蘭於98年間出境,目前無法聯繫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暨定存單、收 據、人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趙再賢、趙富美、趙 錦皈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 何阿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再斟酌被繼承人趙 何阿血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迄今已逾2年,就其所留遺產 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及分割方法進行遺產 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 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何阿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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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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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中民權路郵局 │369,771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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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臺中民權路郵局定期儲金 │506,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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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臺中民權路郵局定期儲金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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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1,176,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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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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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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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錦鏞 │1/5 │413,702元 │
│ │ │(含代墊喪葬費223,000元及│
│ │ │可得分配遺產190,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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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再賢 │1/5 │190,7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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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馨蘭 │1/5 │190,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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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富美 │1/5 │190,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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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錦皈 │1/5 │190,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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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被告趙再賢│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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