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98號
TCDV,108,司聲,49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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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方芬妮 
      龔琬芳 
相 對 人 魏永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 簡字第 70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 324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82%,餘由聲請 人即上訴人負擔,另諭知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所列計之二 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存證信函費 912元及申 請電子謄本規費40元,非屬訴訟程序所必要費用,不得計入 。又聲請人寄送對造之繕本郵資費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第23條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 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 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故該項費用亦應一併剔除,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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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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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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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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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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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支出(聲│
│ │ │請人於第二審訴│
│ │ │訟進行中擴張訴│
│ │ │之聲明部分之裁│
│ │ │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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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3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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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謄本規費 │6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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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包括聲請人於第二審中擴張訴之聲│
│ 明之裁判費)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3,590元 │
│二、聲請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無確│
│ 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擴張之訴│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合計為12,644元。 │
│ 計算式:13,590X82%+1,500=12,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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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