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曾慶華
相 對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 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 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 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 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 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 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 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裁定業經本院 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確定,且相 對人前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 第 16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6年12月1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 12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查封登記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未字第135 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全一字第 889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9日中 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 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一字第889號通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5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助未字第1358號通知、 本院 107年裁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為相對 人提供90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 8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後,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2,717,415元,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8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 34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准予返還,並已於 民國 107年11月15日領回擔保金。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 於 107年11月15日領回所供反擔保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 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17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