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何岳芸(兼廖勝本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欽民(即廖勝本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振毅(即廖勝本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廖語彤(即廖勝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省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 遵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 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家事庭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