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邱柏譯
相 對 人 邱玉葉
相 對 人 邱明理
相 對 人 徐麗珍
相 對 人 邱建銘
相 對 人 邱雅娟
相 對 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 字第 4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 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印規費新 臺幣5元,係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後始支出 之費用,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此部分聲請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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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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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87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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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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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鑑│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定界址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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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 3,500元 │聲請人預納 │
│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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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4,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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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費用比例 │訟費用金額(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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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玉葉 │ 1/4 │6,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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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明理 │ 1/4 │6,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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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麗珍 │ 1/16 │1,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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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建銘 │ 1/16 │1,511元 │
├──┼───────┼──────┼────────┤
│ 5 │邱雅娟 │ 1/16 │1,511元 │
├──┼───────┼──────┼────────┤
│ 6 │邱雅惠 │ 1/16 │1,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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