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639號
TCDV,108,司繼,63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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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王淵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清枝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之父王瑞光已於94年 4月13日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清枝於107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惟查,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關係人即被繼承 人之次女於本院108年4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們在被 繼承人死亡當天就有通知聲請人了。我確定當天有用電話通 知他本人,他沒有接,但是他當天就有回我電話。」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8 年3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聲請人聲明 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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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