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36號
HLHM,89,交上易,36,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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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WV-六三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親友陳玉枝、潘勝吉連富雄陳貴桃(公訴人誤植為陳貴 陶)四人,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瑞穗鄉○○村○○○○○ 路二七五公里八00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近七十 公里之時速,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由楊進連所駕駛由南正欲左轉進入西 北方向之車號JE-一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致使楊進連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傾覆,並導致潘某所搭載之右後座乘客陳玉枝脾臟破裂引發內出血,旋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陳玉枝之女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進連於警 訊及偵查中陳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多幀附卷足稽。而於車禍當時肇事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此情亦據證人即同車 乘客潘勝吉連富雄陳貴桃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 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又被害人陳玉枝確因本件車禍致脾臟破裂引發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 卷足憑。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汽車駕 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參以當時之天 候、視距等狀況及被告行經之交岔路口有閃黃號誌之設置,本即應於通過該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不但於通過該路口時未 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近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行經該閃黃號誌交岔 路口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楊進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之傾覆路中,同時亦導 致被害人陳玉枝不幸身亡,衡情顯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參,又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查被告於肇事 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富源派出所警員王祥榮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台幣二十五萬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自首態 度良好,惟被害人家屬堅詞不願寬恕被告,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亦因過失致人於死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自不宜寬縱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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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