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67號
HLHM,89,上訴,167,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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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原所有坐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RC加強磚造二層建築物(含一樓磚木鐵皮造廚房、二樓原 陽台部分增建鋼架鐵皮屋頂建築,建物門牌為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十巷六號,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乙○○得標買受,徐女於同年五月卅一日接獲民事執行 處花院昭民執義八八三字三一0三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述系爭房屋與土 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得知乙○○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後,遂向徐女提出補貼金額價購系爭房屋內裝潢支出之要 求,惟遭徐女拒絕,因而引發丙○○不滿。丙○○竟與其子甲○○共同基於毀損二 樓增建房間及屋內裝潢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六月七日起至十六日止,接續拆除 毀壞系爭房屋原所增部分建鋼架鐵皮屋,並至屋內各樓層毀壞該房屋內部裝潢之木 質地板、天花板、牆壁、壁櫥、日光燈及電路(增設部分)、一樓鐵門等物,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毀壞並拆除上述陽台增建部分(棚 架)及屋內裝潢設備,惟辯稱:因與房屋有感情,原想向告訴人買回,並沒向告訴 人要求補償,鐵皮屋是違建,政府原就要我們拆除,我們並沒有拆除電路,沒有犯 罪的意思云云。辯論意旨則以: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多次拍賣公告及點交執行命令 ,均載明查封拍賣之範圍僅止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未敘及包括室內裝潢,按告訴 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投標買受前開不動產,八十八年五月底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書,被告丙○○實不知道告訴人何時取得所有權,伊何時喪失所有權,被告認 為在點交告訴人之前,違建及裝潢仍屬自己所有,主觀上並無毀損房屋及室內裝潢 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原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未果(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即夥同被告甲○○共同拆毀增建之鋼架鐵皮房間(以下簡稱增建房間),並



拆除毀壞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七頁), 並有被毀損之現場照片分別附警訊及偵查卷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鋼架鐵皮屋,原係以鋼架為 柱,上覆鐵皮屋頂,四週分以鐵皮、木板為牆,足供遮避風雨,顯已屬於建築物 之一部,自非被告等在原審所稱之棚架。又被告等拆除電路之事實有照片可證( 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被告等辯以並無拆除電路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 等除拆除屋內裝潢等物外,另有拆除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一千元之對 價標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同月廿五日繳清全部價金,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 月卅一日接獲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以花院昭民執義八八三字第三一 0三五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 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三號執 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證屬實。又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之時,雖將一樓騎樓部分與地面層室內面積分別列載,但二樓陽台部分則未作相 同處理而係一併列載於二層樓面範圍之內,此觀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登記簿 謄本自明。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查封及拍賣之時,均將增建房屋記明查 封筆錄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上,並載明「RC加強磚造貳層樓西式店鋪住宅」 「全部」(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則拍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效力當然及於該增建鋼架鐵皮屋,故該增建房屋部分,係經告訴人依法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合為敘明。
㈢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以花院昭民執義八八三字第三0七 一三號函通知被告丙○○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投標方法公 開拍賣,並由乙○○以上述價金得標買定,命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權利書狀送繳交該處,逾期則宣示該書狀無效,被告丙○○則於同年五月廿七日 收受通知;嗣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廿六日以花院昭執義八八三字第三一0三二 號限期命令通知被告丙○○指明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拍賣,由告訴人乙○○買受 ,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點交與買受人 乙○○接管,逾期則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一日親自收受,有執 行卷相關文稿及送達證明存卷可憑。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 已經告訴人乙○○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應自收受限期命令即日起 主動點交予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於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丙○○著手 於拆除毀壞行為之前已屬拍定人即告訴人所有。參以被告丙○○復自承其於行為 前曾洽詢辯護人鍾律師事務所職員游明宏,其確係知悉系爭房屋已經移轉所有權 予告訴人,否則即無釐清可拆除範圍之必要。故辯護人以被告等並無系爭房屋所 有權已經移轉之認識,主觀上以自己所有物而拆卸云云,顯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 之認定。又游明宏既告知只要結構及水電你都不要動,冷氣及電視可以拆,並沒 有說裝潢可以拆(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即已分別以抽象原 則及例示之方法,告知被告丙○○關於系爭房屋已附屬於房屋主體之結構與水電 部分係拍賣效力所及範圍,僅有可獨立分離之電器傢俱可搬遷而已,已附合於系 爭房屋之裝潢係與房屋併同移轉予告訴人所有。況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二人除



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外,並將鋼架鐵皮屋部分徹底拆除,並且破壞天花板上 之電線線路,故被告二人以僅拆除結構體以外之裝潢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自不足採。而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曾揚言若不另行出資購買裝潢即讓其無法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乙節,應堪採信。
㈣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陳孔文湯駿逸二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甲○○於拆除系爭房屋裝潢及增建房間之過程中,經告訴人乙○○前往試圖阻止 時,被告丙○○稱「房屋結構體是法院拍賣,內部裝潢是他們的」等語,而被告 甲○○為被告丙○○之子,且住於系爭房屋之旁,其妻黃淑金復多次代被告丙○ ○收受民事執行處寄交之系爭土地房屋鑑價、詢價與拍賣通知,有系爭執行卷附 送達證書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過程知 之甚詳,其以不明系爭房屋權利移轉情形置辯,亦難採信,故被告甲○○,係基 於與其母即被告丙○○共同行為之意思而實施拆除毀損之行為,亦甚明確。至於 被告等雖辯稱上開二警員到場之時已經拆除完畢,然該等警員係在八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到場,而被告等係在同月十六日始行拆除完畢,此分經該等警員及被告甲 ○○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各別供述日期無訛,是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此外,被告以查封筆錄記載後面有增建鐵皮屋,為何後來僅就一樓部分測量,二 樓未經查封及補測量,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請傳訊執行書記官陳賜福到庭作 證云云,惟查執行筆錄載明「後面有增建鐵皮屋,增建部分面積待測量」,且強 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載明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十二巷六號「RC加強磚造 貳層樓西式店鋪住宅」「全部」(權利範圍),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所指之建物 自包括增建部分,所定底價,自亦包括該增建部分在內,原審經調取原卷核閱於 理由內敘明該部分已一併列載,即包涵於二層樓範圍面積內「全部」拍賣,被告 等毀損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所請訊問證人陳賜福,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二人於明知增建房間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施已經移轉所有權予 告訴人後,而出於損壞他人所有房屋及裝潢之犯意聯絡,共同拆除毀壞上述增建 房屋與裝潢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按上述增建房間無獨立之出入通道,並非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之另一不動產,自屬 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被告二人將之徹底拆除,已使系爭房屋之一部效用喪失,是 核被告二人之所為,除拆除屋內裝潢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之外 ,其等拆除增建房間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未衡及被告等另有 毀壞增建房間之行為,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但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等基於一個毀損之犯罪故意,拆除增建房間及系爭房屋 內之裝潢,雖歷經數日,但於法律之評價上應認為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施,並非 連續為多次毀損行為,應只論以一行為(一罪),公訴人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為數毀損行為,亦有未洽。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單獨觸犯上述罪名, 亦有未合)。其等係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毀壞建築物罪處斷。被告等拆除增建房間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等向不動產拍定人需索裝潢費未果, 惡意濫將已經拍賣之不動產及內部裝潢拆除毀壞,致使拍定人無法使用該等不動產 ,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且顯然藐視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 法院之公權力,惡性菲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九月,甲○○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以伊等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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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