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
債 權 人 李國慶
債 務 人 李品勳
債 務 人 李元振
債 務 人 廖謙瑜
一、債務人李品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李元振、廖謙瑜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F0000000
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
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
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李元振、廖謙瑜,已喪失追索權,其
就系爭1紙支票聲請對李元振、廖謙瑜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