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89年度,57號
TNHV,89,家抗,57,200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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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七號 E
   抗 告 人 甲 ○ ○
   兼右 一人
   代 理 人 乙 ○ ○ 
右抗告人等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
九年度繼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及原法院之聲請人柯 森祺(其就原法院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為被繼承人柯任媽好之繼承人, 茲被繼承人柯任媽好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病去世,抗告人乙 ○○、甲○○等二人自願拋棄其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具狀並檢 附戶籍謄本一份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柯任媽好,生前係在桃園縣大溪之「上 德安養院」寄養生活,雖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病去世,惟抗告人等二人係 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接獲先母去世之通知(即出殯之前二天),嗣即於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 規定,並未逾二個月之期限。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等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知悉 其得繼承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云云。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乙○○ 、甲○○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柯任媽好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病去世,而抗告 人等係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其他繼承人即柯森松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 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其所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 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及戶籍謄本共四份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二、五至十一、 十九至二十頁);且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抗告人等雖主張渠等二 人係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接獲先母去世之通知云云,並提出訃文一份為證。惟 經本院核其所提出訃文以觀,其上並無抗告人等收受或經由郵寄送達該訃文之時 間記載,至抗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 ),其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時, 既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則渠等之聲請,即於法不合,而不能准許。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 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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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