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許文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文城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4579-6671-9083-3706),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
27,0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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