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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SCDV,105,重訴更(一),1,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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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謝美玲 
被   告 蘇慕容 
      蘇芳誼 
      蘇正銘 
      黃正雄 
      黃志宏 
      黃文惠 
      黃弘雄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貞儀(兼賴丁貴之承受訴訟人)
      賴貞慧(兼賴丁貴之承受訴訟人)
      賴貞賢(兼賴丁貴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恒(兼賴丁貴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倫(即賴丁貴之承受訴訟人)
      徐羅水妹
      羅仕河 
      巫羅玉婷
      羅仕銘 
      羅秀琴 
      羅秀菊 
      羅秀珠 
      羅聖翔 
      黃暐婷(黃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榮(黃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蘭棟 
      黃明珠 
      黃祐泉 
      黃蘭峯 
      黃李丹 
      黃蘭勲 
      黃如玉 
      黃安若 
      黃大慶 
      黃鈺琪 
      黃莉蓮 
      黃蘭正 
      黃宇榕 
      黃瑞雄 
      黃玉嬌 
      吳少華 
      馬萃瑩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華娟 
      馬超虎 
      黃佳雯 
      黃緯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沈黃昭妹
      宋黃靜妹
      黃瑞仁 
      黃瑞義 
      黃燕足 
      黃燕鉠 
      黃瑞相 
      黃馨稻 
      黃張辛妹
      黃瑞里 
      黃瑞信 
      黃淑媛 
      黃燕珍 
      黃瑞欽 
      黃三洲 
      張堂靜(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寬(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坤(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張秀連(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秀香(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張秀英(張黃蕉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献榮 
      黃献壽 
      曾瑞中 
      曾德霖 
      林曾富真
      曾富春 
      曾德寿 
      曾德乾 
      黃圓妹 
      黃豐泰 
      黃裕育 
      黃春秀 
      黃春梅 
      黃春平 
      姜温瑞珠
      姜義城 
      姜義鵬 
      姜玉蓮 
      姜義榮 
      姜仁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賴貞儀、賴貞慧、賴貞賢、賴彥恒及賴彥倫為賴丁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 1 月16日宣判,然被告賴丁貴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 12月1 日死亡,而賴貞儀、賴貞慧、賴貞賢、賴彥恒及賴彥 倫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賴丁貴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原告於本件 判決送達後之106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賴丁貴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本院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受理賴丁 貴之拋棄繼承事宜,該院函覆未曾受理賴丁貴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有該院106 年8 月7 日函在卷可按,是核原 告前揭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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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