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50號
TNHV,89,上易,50,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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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 E
   上 訴 人 紅豹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
柒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由
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乃參照美
國立法例,明定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惟此項請求限於事業之故意行為,過失
行為則無適用,以免過苛。此種法定賠償額之規定非公平法之「專利」,著
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該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
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
賠償;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外,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
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
,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損害賠償之訴訟,最大之困難在於舉
證被告之賠償額。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
實際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依該判
例意旨,不問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法院均得斟酌為之判斷賠償數額。而
公平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僅事業之故意行為,法院始得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如被害人無法證明損害賠償,法院是否可依調查所得判決該額之三倍?
吾人認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但無法證明實際之損害額,法院可依調查所得之
數額判決三倍之損害額,因此事業不論故意或過失為引人錯誤之廣告,被害
人證明賠償額均屬不易。如不許法院對事業之故意行為,斟酌判決所調查之
數額三倍,被害人難免因舉證之困難,無法求償,有違立法初衷。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藉新聞媒體散布流言,致使消費大眾及上訴人中、下游
廠商均誤以為上訴人已關掉生產線,不再生產運動休閒服裝,使上訴人不論
批發或零售業務,均受到嚴重影響,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日報及同
年月十三日民生報為前開不實報導前,上訴人八十六年之總營業額為六百零
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而前述不實流言見諸報端後,上訴人八十七年之總
營業額卻只剩四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散布
流言,導致一年之銷售量衰退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稅字
第八七0九一二二七七號函核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
準,上訴人之運動服之毛利為百分之二十一,因此,上訴人當年度損失之具
體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其三倍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三)至於對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刑事卷之記載,上訴人表示只是原諒記
者,沒有原諒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登報啟事一事,認為登載於後於事
無補,仍請求民事賠償。至於賠償依據之數額乃根據公平交易法及上訴人營
業上損失。何年損失最多方面,因未查帳並不清楚,至於那一年最高,八十
六年以後幾年就一直不好。無形損失很大,無法拿出證據云云。(參準備程
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陳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損害他人信用罪,須以意圖散布流言於眾或以詐術
損害他人信用之具體事實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更無施
以詐術,即與毀謗及損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查陳俊文係民生報運動
休閒版記者,對南市大型廠商已陷於困境之實況,瞭如指掌,無須再經被上
訴人提供資料。其報導縱有出入,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說事後記者如有疑
問時,在半年內連績登報六次,表明其會錯意。從此上訴人深知休閒運動裝
之短銷,確為遭受一般長期性不景氣之影響,根本與陳姓記者之報導無關,
    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刑事法庭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查。
    總之,陳姓記者整天往來南市各大型休閒運動服裝公司,對於服裝業陷於困
    境之實況,一見即知,被上訴人根本未提供資料。
(二)按民事損害部份,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即原起訴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餘萬元,嗣又具
狀追加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七十七萬五仟九百
八十六元,原審認為不當,據以判決駁回,其理由自無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陳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台灣台南地法院八十八
年度亦字第二一四五號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歷審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
二十六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追加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九
  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雖屢屢表明不同意,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上訴人起訴狀所列請求,兩者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舒邁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係屬同業,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對來訪之民生報記者即訴外人陳俊文,散布「紅豹也關掉生產
線,僅舒邁一家仍維持原有之生產線」之不實訊息,使訴外人即民生報記者陳俊
文及向陳俊文調新聞稿之中華日報記者黃怡仁,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二日各報導上訴人已關掉生產線,不再生產運動休閒服裝之不實消息,使消費
大眾及上訴人之中、下游廠商均誤以為真,致其八十七年度營業損失部分為二十
  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毛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倍之損害額即七十七
  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俊文係民生報運動休閒版記者,對南市大型廠商已陷於
  困境之實況,瞭如指掌,無須再經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其報導縱有出入,亦與被
  上訴人無關。再說事後記者如有疑問時,可在半年內連績登報六次,表明其會錯
  意。上訴人深知休閒運動裝之短銷,確為遭受一般長期性不景氣之影響,根本與
  陳姓記者之報導無關,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刑事法庭撤回告訴,被上訴
  人根本未提供資料,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舒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係屬同業關係,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明知前來採訪之訴外人陳俊文係民生報運動休閒版
記者,並預見所訪談之內容可能藉由新聞媒體散布於眾,竟向訴外人陳俊文表示
現在含訴外人和美及上訴人等大型廠商均已陷於困境,有委外代工及停止生產線
之情形,致使訴外人陳俊文及向陳俊文調新聞稿之中華日報記者黃怡仁,分別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日報第二十七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民生報第
二十六版撰文報導「近幾年進口品牌大舉入侵,國產自創品牌運動服裝面臨競爭
壓力,多家已不支倒地,台南市過去是加工王國,目前做運動服的工廠也僅剩舒
邁、和美和紅豹三家。和美主力目前已移至國外,紅豹也關掉生產線,僅舒邁一
家仍維持原有之生產線」等字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民生報記者陳俊文於偵查中
迭次證稱:因職業關係,我會在路上跑,我有看到他的夾報,才過去看,該次我
也是第一次見到甲○○,我去時表明我的身份,我是跑體育休閒用品線的,甲○
○就告訴我,現在很多公司生產線都停了,紅豹公司也有做委外代工,當時,我
們是在二樓談的事後查證紅豹公司確有做委外代工。(「是否確有說停調生產線
」這句話?)甲○○確有如此說。(紅報公司何時開始說他們有委外代工?)去
年,一整年都有委外代工因此我才以為紅豹真的停止生產線了。(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我經過甲○○之店經甲○○說了之後才報導,未給我代價,我與甲○○第一次見
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怡仁復證稱因見陳俊文之新聞稿,有引述甲○○所言因此
  未再查證等語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六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妨害名
  譽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既知訴外人陳俊文係民生報之記者,對受訪之
  內容有可能刊載在報紙流傳於眾一事,應知之甚詳,其辯稱無散布流言之故意無
  足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而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
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開
行為,致使其八十七年度營業額之毛利減少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
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依上揭營業額毛利之三倍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並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四紙為憑。然查兩
  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
案審理中,於審理之法官詢問兩造願和解否?兩造均陳明願意,上訴人即開出條
件:「要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在民生報刊六次廣告,中華日報刊一次廣告,紅
豹的生產線正常(以不涉及法律誹謗的範圍內),上訴人並要撤回本件之告訴」
。則兩造已互相讓步,且上訴人確亦撤回告訴,終止爭執,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
。按之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利益,乃屬其讓步之結果,其請求賠償
之權利已消滅,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其僅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不得再主張依和解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有關本件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事後亦依和解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
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民生報、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中華日報刊登上訴
人服飾廣告,強調上訴人係自製自銷,有剪報影本在卷可考,準此上訴人已無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
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又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經營之舒邁公司並
未因訴外人陳俊文、黃怡仁之報導而業績更好,反而西門路之店面收了(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乙節,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而訴外人陳俊文、黃怡仁之所以為該項報導,乃因經濟不景氣
,業者經營困難,希望得到政府重視,亦為證人陳俊文、黃怡仁於偵查中迭稱甚
  明(見前述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亦自認其究於何年損失最多,因未查帳
  並不清楚,至於那一年最高,八十六年以後幾年就一直不好等情。足認因近幾年
  經濟不景氣,各行業均陷入經營危機,尤其傳統工業或服飾業,因大陸等地傾銷
  或進口服飾引進,均大大衝擊服飾業,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即已陷入獲利減少之狀
  態,雖據其提出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證明其於八十七
  年間之營業毛利額較八十六年度減少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然此實應
  歸咎整體環境之經濟不景氣、經營者資金多寡及意願、消費者偏好之改變等變動
  因素。再者,訴外人陳俊文、黃怡仁因上訴人曾對渠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民生報第二十六版及中
  華日報第二十七版報導上訴人年中特賣之消息「::紅豹(即上訴人)休閒服飾
  專門生產團體運動服::,『以公司自己之生產線製作』,目前已在台灣和澳洲
  取得註冊::在一片不景氣之中,紅豹係台南市少數未關掉生產線的成衣公司,
  其運動休閒服受肯定。」且訴外人陳俊文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民生報第
  二十六版報導:「::負責人乙○○表示,去年有人對外發布謠言,指紅豹關閉
  生產線,其實紅豹一直未關閉生產線,年中慶只是回饋鄉親之一點心意。」有各
  該報紙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及本院卷
  宗可稽,甚至於上揭民生報、中華日報刊載上訴人之服裝廣告,亦強調上訴人係
  自製自銷,有上揭剪報影本在卷可憑,訴外人陳俊文、黃怡仁既已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在各該報紙之相同版面刊載更正之報導,其後又有版面廣告,上訴人之營業
  營收仍未有何起色,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營業狀況,上
  訴人之營收減少實應歸咎整個大環境。上訴人所稱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
  犯行究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雖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證明其於八
  十七年間之營業毛利額較八十六年度減少,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營業額毛利之
  減少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自不能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營業
  額之減少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
  之三倍亦無所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字看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妨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營業毛利三倍計算
之損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運動裝之短銷,為遭受一般長期性不景氣之影
響,根本與陳姓記者之報導無關,且上訴人在刑事法庭撤回告訴尚屬可信。是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
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柒拾柒萬伍仟玖
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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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豹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