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7號
SCDV,105,重訴,97,2017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甘國治 
      劉仁先 

      甘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何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書岑 
被   告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何麗娜 

特別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   告 何麗玟 

      何善美 


      何仙美 


      何怡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表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麗娜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為訴 訟行為,本院認被告何麗娜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 195 號裁定選任傅金圳律師擔任被告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 以代理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9地號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國治劉仁先甘國棟,各取 得權利範圍3 分之1 。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國治取得權利範圍29 9648分之178182、劉仁先取得權利範圍299648分之21583 、 甘國棟取得權利範圍299648分之99883 。三、被告應將所有 坐落如附表編號3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341-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仁 先。四、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4 新竹縣○○鄉○○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42 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甘國治。五、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 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43 建號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國治。六、被告應將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號、增建部分面積90.16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42 建號 增建物)暨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 牌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增建部分面積177.2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343 建號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甘國治。 七、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即門牌編號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甘國治。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3 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訴之聲明第6 項、第7 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撤回聲明第6 項、第



7 項請求,係訴之一部撤回,而上開撤回分別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1 頁、第8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67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彭阿春承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3 筆土地,其中系爭1309地號土地、系爭1341地號土地由 原告3 人各承買3 分之1 ,嗣後原告劉仁先出售其持有系爭 1341地號土地783 平方公尺予原告甘國治,而系爭1341-2地 號土地則全部由原告劉仁先承買;另系爭342 建號建物以及 系爭34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暨系爭342 建號增建 物及系爭343 建號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則係由原告 甘國治出資興建。
㈡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甘國治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後,徵得被告之被繼承人甘菊月之同意,以甘菊月名義登記 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甘菊月於101 年9 月2 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被告辦竣繼承登記成為登記 名義人,惟依前所述可知原告始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及 系爭增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與甘菊月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甘菊月死亡同時消滅,是被告既為甘菊月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另因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皆係原告甘國治出資興建,且素來由原告甘國治管 理、使用、處分而同屬一個稅籍,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 請求撤回移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稅籍名義之 聲請,即撤回原起訴狀聲明第6 項、第7 項。
㈢系爭不動產向來由原告甘國治出租,並由原告甘國治之女甘 覲收取租金,且系爭不動產有關之稅捐、費用亦均由原告繳 納、負擔,系爭建物曾由訴外人甘昊即原告甘國治之子就頂 樓地坪防水工程、外牆防水工程等修繕作業,與從事防水、 抓漏工程之訴外人邱錦文簽訂承攬契約,可見系爭建物之修 繕發包及工程款之支付均係由原告甘國治或原告甘國治所授 權之代表人處理。此外,系爭建物之電費自92年9 月份起, 即由原告甘國治於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委託代付扣繳 ,綜上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武雄何寬益辯以:




⒈原告並未就與被繼承人甘菊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提出 任何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建築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持分比例、出資證明、資金流向等證據 以證其說,僅有證人范錦標之證詞、被告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何怡美(下稱被告何麗倩等5 人)簽 立之同意書(切結書)為證。惟身為被繼承人甘菊月夫婿 、兒子之被告何武雄何寬益卻未曾聽聞甘菊月表示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受他人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何麗倩等 5 人亦未曾聯繫被告何武雄何寬益商討此同意書內容, 又且該開同意書(切結書)係於甘菊月死後1 年所簽,依 該同意書(切結書)內容所示,被告何麗倩等5 人竟對系 爭不動產之由來、坐落、原告之名字及系爭不動產持分狀 況等知之甚詳,有違常理,且被告何麗倩等5 人因另案分 割遺產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與被告何武 雄就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有利益衝突,被告何麗倩未曾 在遺產稅申報過程中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亦未曾 於104 年11月24日被告全體辦理遺產登記時表示遺產範圍 有誤,則被告何麗倩等5 人是否真於102 年有簽訂系爭同 意書,即非無疑,是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為被告何麗倩等 5 人片面簽署,並不可採。另證人范錦標在庭上對於30年 前他人間借名登記之細節記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鮮明,且 證人范錦標平日即常與原告甘國治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又原告甘國治於證人范錦標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係重要關係 人,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是證人范錦標證詞之可信性應有 疑問。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被繼承人甘 菊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顯無理由。
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於甘菊月在世時,均由甘菊 月繳納,原告未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證明,僅 空言係由被告何麗倩分算後向原告甘國治收取,又原告提 出之租賃契約2 份,均係甘菊月過世後之105 年後所簽訂 ,是顯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管理。 ⒊原告皆未能提出親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證明 ,反之,被繼承人甘菊月自67年購買系爭土地起,均以自 己名義管理、出租,並95年、99年間曾多次以自己名義訴 請他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於該訴訟中雖曾有 甘覲、甘昊(下稱甘覲等2 人)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 租、修繕等相關行為,然其係起因於甘菊月年事已高,不 便親自處理,始委任稱呼自己為姑姑的甘覲等2 人代理, 此與原告無涉,不能以甘菊月委請甘覲等2 人代為處理事 務或有代為收受租金等金錢往來,即推論原告與甘菊月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自92年起代 繳之電費明細,然代繳電費之原因眾多,亦難以逕論原告 與被繼承人甘菊月間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麗娜辯以:
⒈原告甘國治甘國棟是我的舅舅,不認識原告劉仁先,也 不清楚原告與母親甘菊月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⒉系爭1341地號土地屬耕地,其上之建物即系爭342 建號建 物、系爭343 建號建物均登記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闡釋該條立法意旨,現行農 舍移轉不得違背一人不得同時擁有兩棟農舍之規定,是原 告甘國治請求移轉該兩棟農舍為其所有,恐有違上開法律 規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麗倩等5 人稱以:
原告確實於67年間合資向訴外人彭阿春購買系爭土地,因原 告甘國治不具自耕農身分,經甘菊月同意借用甘菊月名義登 記之事實為被告等家族所明知,且甘菊月生前亦一再告訴被 告等,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嗣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農地可分割,原告甘國治即請甘菊月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 予原告,惟因甘菊月擔任湖口鄉農會代表,恐因土地返還原 告將喪失農會代表及競選理事資格,是甘菊月請求原告將系 爭土地繼續登記於甘菊月名下,俟甘菊月自行購買土地後再 行返還,原告同意,故系爭土地才一直登記在甘菊月名下, 而系爭建物亦係原告甘國治出資建造。另系爭不動產有關之 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租賃所得稅,均由服務於稅捐單位之 被告何麗倩分算後再向原告甘國治收取並代繳納。是以同意 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309、1341、1341-2地號土地、系爭342 、343 建號建 物,由被告自甘菊月繼承而來,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由被告公同共有。
㈡原告甘國治甘國棟為被告何武雄之妻舅,為其餘被告7 人 之舅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菊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契約



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有權人暨 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甘菊月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借名契 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是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之 實質所有權能仍由借名者享有之。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 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 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中,登記名義人應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於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其實際管 理、處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並提出被告何麗倩等5 人之同意書(切結書)、系爭建 物修繕工程合約書、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127 頁至第138 頁),且為被告何麗倩等5 人所不爭執 ,然為被告何寬益何武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范錦標於本院結證稱:我認識兩造及甘菊月,和甘 菊月、何武雄最熟,跟甘國治何寬益何麗倩也熟, 我在75、76年間當議員時,和他們家互動很好,他們每 週約有3 、4 天會來我家玩象棋,和他們一直往來至甘 菊月過世,他們有空就會過來家裡坐坐聊聊,和甘菊月 、何武雄甘國治沒有金錢往來,他們財產狀況有說的 我就知道,甘菊月在75、76年間說她在湖口中山路靠近 2 段、3 段那邊有大約8 分的地,是跟姓彭的地主買的 ,是原告甘國治甘國棟和1 個姓劉的合夥買的,但因 為甘國治沒有自耕農身份不能辦理登記,所以登記在甘 菊月名下,這些事甘菊月在講的時候何武雄都在旁邊點



頭,因為他們一直在重複告訴我,還會說他弟弟要做什 麼,連沿中山路搭鐵皮屋租給別人都會講,搭鐵皮屋的 面積我不知道,甘菊月告訴我蓋鐵皮屋的錢是甘國治出 的,開庭前原告雖然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是因為我 們平常幾乎每天都有習慣聯絡,但我們沒有談論這件事 ,只有幾個月前告訴甘國治你姊姊說什麼我就說什麼, 我沒有告訴何武雄說甘菊月的遺產是原告3 人的,因為 何武雄自己就知道,為何要我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至第186 頁);證人邱錦文於本院結證稱:我 從事防水抓漏工程11年左右,曾經因原告甘國治的女兒 找我去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做過修繕工程, 這房子裡有壁癌,室內還有做防水,工程費用超過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是和甘國治的兒子甘昊簽約的 ,完工後我有交付保固書、施工內容的光碟,好像是原 告甘國治的女兒或是兒子甘昊付工程費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且證人范錦標邱錦文與 兩造並無怨隙仇恨或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為虛偽、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或必要, 是本院認其二人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
⑵證人即原告妹妹、被告何武雄的小姨子、其餘被告的阿 姨甘菊華於本院結證稱:綠園段土地是67年間買的,當 初彭阿春要賣土地時,因為甘國治沒有那麼多資金,所 以就找甘國棟劉仁先合買,甘國棟資金不夠就找我、 甘菊蘭合購,登記的事情都是甘國治處理,因為買的人 都沒有農民身分,甘菊月沒有出資,這件事很多人都知 道,被告何武雄也知道,在甘菊月於101 年9 月1 日緊 急送醫時,我有去急診室告訴何麗倩何寬益說你媽媽 有說她身體狀況好一點要把田登記還給我們,隔天甘菊 月過世,我跟姊夫簡萬華去捻香時,何武雄有告訴簡萬 華說田會跟小孩登記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至第89頁);證人即原告甘國治甘國棟的姊夫、被告 何武雄的連襟、其餘被告的姨丈簡萬華於本院結證稱: 我去跟甘菊月上香時,何武雄說要請子女過戶土地還給 甘國治,說土地不是他們的,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土地是 甘國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衡之證 人甘菊華簡萬華固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然上開證人 所述與被告何麗倩等5 人所稱大致相符,而被告何麗倩 等5 人同為甘菊月之繼承人,若非確有其事,何有將已 因繼承所得財產拱手讓人之理,是本院認證人甘菊華簡萬華前開證述尚難認有偏袒於原告之虞,前揭證述亦



屬可採。
⑶至被告何寬益何武雄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 係由甘菊月所繳納,且95年、99年間甘菊月曾多次以自 己名義訴請他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可知系 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在甘菊月,而係甘菊月所有云云 ,惟被告何麗倩自承:因甘菊月名下之不動產稅金均自 帳戶內自動扣款,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會由 其分算後,向甘國治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是以縱系爭不動產之稅金係由甘菊月帳戶內扣款,難認 確實係由甘菊月出資繳納;另就甘菊月於95年、99年間 訴請第三人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118 號卷、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9 號卷 證,該2 事件雖以甘菊月名義提起訴訟,然遷讓房屋訴 訟本應以出租人為請求人方屬適法,故甘菊月既為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而為該案聲請人,難逕認甘菊月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人,況上開2 事件之代理人均為原告甘國 治之女甘覲,縱若被告何寬益所稱,因甘菊月年事已高 ,所以委由姪女甘覲代為處理,然甘菊月生育有被告何 寬益何麗玟何麗娜何善美何仙美何怡美、何 麗倩等多名子女,縱若因年事已高無法親自處理,何以 不委由親生子女代為處理,卻委由親等較遠之姪女甘覲 處理之理;另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9 號事件中所 附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房租匯入指定帳戶:湖口土銀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原告甘國治之妻鄭惠娥 帳戶,亦有原告所提鄭惠娥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系爭建物之電費係自原告甘 國治帳戶中自動扣款繳納一情,有原告所提委託代付明 細查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43頁至第45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⑷依前揭證人范錦標邱錦文甘菊華簡萬華證述可知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管 理、使用、收益,本院綜上證人所述,及被告何麗倩5 人所自承之情,認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甘菊月名下一節,尚非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有權人暨 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 權人,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



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 ,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為民法 第550 條所明定。查:甘菊月業已死亡,而被告於104 年 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第90 頁至第9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亦 因甘菊月死亡而消滅,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即應回歸原 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甘菊月名下 ,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登記契約 已因甘菊月死亡而亦予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甘菊月之 繼承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有權人暨權 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人、比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地(建)號 │ 地目 │ 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
├──┼──────────┼───┼──────────┼────────────┤
│ 1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田 │52.78 平方公尺 │甘國治 1/3 │
│ │1309地號 │ │ ├────────────┤
│ │ │ │ │劉仁先 1/3 │
│ │ │ │ ├────────────┤
│ │ │ │ │甘國棟 1/3 │
├──┼──────────┼───┼──────────┼────────────┤




│ 2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田 │2996.48 平方公 │甘國治 178182/299648│
│ │1341地號 │ │尺 ├────────────┤
│ │ │ │ │劉仁先 21583/299648 │
│ │ │ │ ├────────────┤
│ │ │ │ │甘國棟 99883/299648 │
├──┼──────────┼───┼──────────┼────────────┤
│ 3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田 │2500平方公尺 │劉仁先 1/1 │
│ │1341-2地號 │ │ │ │
├──┼──────────┼───┼──────────┼────────────┤
│ 4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一層:77.91 平方公尺│甘國治 1/1 │
│ │342 建號--門牌號碼:│ │二層:43.61 平方公尺│ │
│ │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 │總面積:121.52平方公│ │
│ │段147 號(坐落新竹縣○ ○○ ○ ○
○ ○○○鄉○○段0000地號│ │ │ │
│ │) │ │主要用途:農舍 │ │
│ │ │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 │
├──┼──────────┼───┼──────────┼────────────┤
│ 5 │新竹縣湖口鄉綠園段 │ │一層:219.05平方公尺│甘國治 1/1 │
│ │343 建--門牌號碼:新│ │總面積:219.05平方公│ │
│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 │尺 │ │
│ │147 號(坐落新竹縣○○ ○ ○ ○
○ ○○鄉○○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農舍 │ │
│ │ │ │主要建材:鋼架有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