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6號
TNHV,89,上,6,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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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 J
   上 訴 人 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清 白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 榮 坤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之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二)系爭地係上訴人學校設校之初,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被上訴人之母陳葉菊
   買,因購買時系爭地係放領地地價只繳一年,尚有九年地價未繳,尚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中埔鄉公所支付權利金給陳葉菊,並由中埔鄉公所代陳
   葉菊繳九年之放領地應繳地價由陳葉菊簽立內載:
   「鄙人承領公有土地座落中埔鄉○○段四五號之七十六則田一筆,面積○.三
   四九○甲,茲同意自民國四十六年一期起放棄承領及耕作權提供建築學校之用
   」之同意書將系爭地交中埔鄉公所再交上訴人做為校地使用,有同意書可證,
   並據證人毛羽到庭結證稱:「當初我直接參與確有買賣這事,我那時是民政課
   長,民政課主管教育業務」「應該有訂書面契約但未找到::」「有交由學校
   使用::。」「當初有寫讓渡書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我寫的,我當時是
   民政課長,我寫的在鄉公所我拿給他(陳葉菊)面對面蓋的::。」「三張同
意書(指陳葉菊邱火炎胡通漢之同意書)裡陳定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只是
筆法不一樣而已::。」「::絕對有權利金,絕對九年地價是中埔鄉公所
繳的::。」云云(鈞院⒌⒘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足
可採信。
(三)證人毛羽於參與系爭地買賣之時係中埔鄉公所民政課長,任內為處理系爭地等
   校地之產權移轉問題簽具簽呈:「查本所購贈中埔中學土地九筆(詳附清冊)
   應由本所移轉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前因部分土地放領期限未滿無法辦理移
   轉,現既已屆滿擬予辦理::。」並附土地清冊、土地權狀、公地租約、放領
   地放棄承領同意書三紙(含陳葉菊之同意書)毛羽並證稱:「簽呈是我寫的,
   當時我是民政課長。」(鈞院⒌⒘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於退休後轉執業
   土地代書,受中埔鄉公所之託辦理系爭地之移轉登記及受乙○○之託辦理系爭
   地之繼承登記,於⒌⒌具申請書給中埔鄉公所:「::乙○○部分原係放領
   地,在放領(十年)期限未屆滿前依法不得移轉後放領期限屆滿而原承領人均
   告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受農業發展條例的限制;又遇上稅制改革原課征契稅是
   由承買人負擔,自六七年起改征土地增值稅則應由出賣人負擔,亦即本件土地
   移轉登記出賣人應負擔鉅額的增值稅而原本不必負擔,遂使本件陷入泥淖,無
   法進展,雖然如此,但據本人所知乙○○等均無不認帳的意思,只要稅負問題
   解決,移轉登記並無問題」,毛羽亦證稱,該申請書係其所製作(鈞院⒌
   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此乃毛羽任內及退休後就處理系爭地之親身經歷之事
   實,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地係中埔鄉公所購買由陳葉菊交與中埔鄉公所,再交與
   上訴人做校地,使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並非無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
   系爭地,則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顯無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令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毛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四五之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歷年來各種稅賦
   自皆由被上訴人繳交,詎上訴人未經許可,竟擅為前開土地之利用,搭建圍牆
   、水塔、警衛室等建物,面積三二九三平方公尺,無權佔用上開土地,迭經催
   請交還或請其為徵收、承租以全兩造暨莘莘學子之權益,渠皆藉詞推拖不理。
(二)上訴人持所謂被上訴人之母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於
   六十一年七月八日出具之申請書、毛羽先生之申請書,逕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
   之事實。唯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
   七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準此:
1、所謂被上訴人之母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同意書非真正之呈明:①該
紙同意書非陳葉菊所書立,亦非陳葉菊本人簽名、蓋章。②毛羽自承同意書
為其所書立,唯稱:「::在鄉公所我拿給他(陳葉菊)面對面蓋的。」查
毛羽亦自承同意書上證明人為其所偽簽。被訊及「簽署放棄承領同意書,當
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村長陳定是否在現場?另外二件有無同時蓋?」時,
竟答稱「我不記得了」。毛羽自稱斯時任民政課長,辦理校地之取得,唯究
僅記得本件同意書及簽署之過程,已非無疑?偽簽同意書上證明人之姓名更
屬可議!③訴外人「胡通漢」「邱火炎」之同意書,證明人亦為「中埔村長
陳定」,唯該「中埔村長陳定」之簽名及同意書內文字之字跡明顯與本件不
同。毛羽雖供稱三張同意書「陳定」皆為其所寫,只是筆法不一樣。鈞長諭
毛羽當庭書寫「陳定」二字,比對筆跡當知毛羽所言不實在。基此,本件
同意書非為真正灼然可知。
2、所謂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八日出具之申請書非真正之呈明:①該申請書
非被上訴人所親筆亦未授權任何人書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至
其上究竟為何有學校等建物?等情,被上訴人本一無所悉,乃竟出現該申請
書,閱之不禁令人氣結!② 毛羽證稱,該申請書乃其代被上訴人書寫。並
比對毛羽之簽呈筆跡,該申請書應係毛羽所寫無誤。唯查,被上訴人並未授
毛羽書寫該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上未有本人親自簽名。基此,以一紙不完
整之私文書驟為認定人民財產權之移轉,事屬荒謬。
  3、上訴人提呈之文書,先有被上訴人之母同意放棄承領,後有被上訴人主張已
有買賣而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準此,果若被上訴人已放棄承領,則何來嗣後
    買賣?(土地非被上訴人之母所有,如何向其買);更足見,所謂同意書、
    申請書,非為真正。
4、毛羽先生申請書之說明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①毛羽先生指稱系爭土地原係
放領地,此事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②其說明意旨為:放領土地之移
轉因土地政策之轉變而面臨之問題。唯此無得證明系爭土地曾有買賣之事賣
。③毛羽先生陳稱:「據鄙人所知:乙○○,蕭金龍等均無不認賬的意思:
:。」按其「所知」之「被上訴人無不認賬的意思」,究何而得?實屬無稽
!④甚而,讓申請書與前揭簽呈,皆署名「毛羽」並蓋章,唯比對字跡卻是
明顯不同,文書之真正非無疑異!並以其與待證事賣無關之內容及證人個人
臆測之詞,而為所有權移轉之認定,殊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迭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
   土地上訴人主張有放棄承領之事實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唯:
1、所謂被上訴人之母陳葉菊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同意書,非陳葉菊
書立,非陳葉菊本人簽名、蓋章,亦未有陳葉菊授權第三人簽立之證明,該
紙同意書非真正。
2、上訴人未舉買賣契約以證明有買賣事實之存在,亦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出賣土地之事實。
3、未見上訴人提出付款之會計憑證等文書,亦無被上訴人具領土地價金之記載

4、果因被上訴人未繳清稅款致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則鄉公所等行政機關亦當有
其他足資證明已付款、具領之憑證以資回應。實則,中埔鄉公所八八中鄉秘
字第88OO9331號、八九中鄉秘字第二七一六號函文,分別明確函示「本所經
查無有關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校校地(中埔鄉○○段四五之七地號)之相
關資料」「經查本所無任何曾向陳葉菊或乙○○購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地號第四五之七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交與中埔國民中學做為校地使用之有
關資料」,足證所謂買賣確實不存在。
5、行政機關迄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凡此,核與行政機
關購買不動產之程序有悖。所謂放棄承領、買賣等,不存在之事實彰彰明甚

6、上訴人及證人毛羽履以相關證物已因超過保管期限而被銷燬。唯查:①公文
保存期限係案件終結後才有保存期限問題。果如毛羽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庭訊時供述,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尚函文中埔鄉公所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問題。足見移轉登記事宜未解決,則相關文件如何會銷燬?②鈞院以
八十九南分院敬民浙字第四四七六號函請中埔鄉公所將隨函所示之申請書原
本、同意書原本、簽呈原本檢送鈞院參辦,中埔鄉公所則以八九中鄉秘字第
二七一五號函知除申請書為正本外,其餘為影本。按前開申請書等資料雖無
得證明買賣之事實存在,究為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果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已
銷燬,何以前開資料尚存?益徵藉口銷燬之無稽。③銷燬公文,應有銷燬紀
錄,未見上訴人提示該紀錄以實其說。實則,買賣資料之檔案並不存在。綜
上,所謂放棄承領、買賣等,不存在之事發彰彰明甚。
(四)證人毛羽供述被上訴人之母將系爭土地賣予中埔鄉公所,並訂有書面契約;中
   埔鄉公所並曾為權利金之支付;九年之地價由中埔鄉公所代繳;唯資料憑證皆
   已銷燬;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乃因鄉公所未有預算編列無法代地主繳交云云。實
   則:
1、上訴人未能證明中埔鄉公所代繳九年地價。
2、放領地不得移轉期間,既得代繳九年地價以求得土地之使用,豈不能代繳增
值稅而求得所有權之移轉?足見以所謂土地增值稅未能繳交致延宕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理由之無稽。
3、究不得以所謂資料銷燬而免除舉證責任。
4、證人毛羽雖歷歷指明確有所謂權利金之發放。唯其復證稱:「現是憑記憶:
:只知有發權利金以外不知道。」準此,毛羽之證詞只能證明中埔鄉公所
徵用系爭土地,並無法證明買賣之事實及上訴人曾為權利金之發放暨被上訴
人確曾受領該所謂之權利金。綜上所呈,數十年前行政機關取得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過程,雖未至強取豪奪,唯偌大財產權之取得,顯現之文件竟皆為一
人之手,流弊亦多矣!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中埔國中自民國四十
   五年起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受有前揭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當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係中埔鄉最繁榮之地區,原審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計算相當租金
   之損害,自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理位置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簽
呈、申請書二份、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二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四五之七地號、建、面積三二
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自四十五年起,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擅自搭建圍牆、水塔、警衛室等建物,經催請交還或請其為
徵收或承租以全兩造暨莘莘學子之權益,渠皆藉詞推拖不理,上訴人既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按法定租金即每年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三千六百
五十二.八元計算,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已由被上訴人之母陳葉菊出售與嘉義縣中
埔鄉公所,由中埔鄉公所交由上訴人做為校地之用,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四五之七地號、建、面積三二九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伊所有,及上訴人確已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搭建圍牆、水塔
、警衛室等建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五張為証,並
經原審法官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法定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賠償乙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學校設立之初,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被上訴人之
陳葉菊購買,因購買時系爭土地係放領地,尚有九年地價未繳,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由中埔鄉公所代繳九年之放領地應繳地價,由陳葉菊簽立同意書
,將系爭土地交予中埔鄉公所再交由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陳
葉菊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立具,內載「鄙人承領公有土地座落中埔鄉○○段
四五號之七十六則田一筆,面積○.三四九○甲,茲同意自民國四十六年一期起
放棄承領及耕作權提供建築學校之用」之同意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惟查:㈠、證人即已退休之中埔鄉公所民政
課長毛羽於本院結證:「當初我直接參與確有買賣這事,我那時是民政課長,民
政課主管教育業務」、「應該有訂(書面契約)但未找到....」、「當初有
寫讓渡書四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我寫的,我當時是民政課長,我寫的在鄉公
所我拿給他(陳葉菊)面對面蓋的....」、「三張同意書(指陳葉菊及訴外
邱火炎胡漢通之同意書)裡,陳定(即見證人中埔村村長現已)的名字都是
我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毛羽
高齡七十八之老者,其於五十六年自中埔鄉公所民政課長退休,即任代書之職,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且其親參其事,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再參
諸,該同意書上見證人陳定之印章又與陳定所遺留經其家人提供予上訴人供原審
比對之印章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益徵該同意書非臨訟杜撰,而堪信為
真實。
2、又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地,因公地放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葉菊於五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嗣陳葉菊死亡,被上訴人六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嘉上
地一字第五八九七號所檢附之三十五年申報書及重造前後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六頁)。而證人毛羽於其任職中埔鄉公所民政課長
之期間(其係五十六年退休),即以中埔鄉公所之便箋,擬寫簽呈(該簽呈所署
日期為六月十八日,未載年度)表示前系爭土地因放領期限未屆至無法辦理移轉
,現已屆滿,擬請辦理移轉登記嘉義縣政府等情,亦有中埔鄉公所六月十八日之
簽呈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而證人毛羽亦於本院證述:「土地是公
地放領,那時學校要成立,而土地才放領一年,地價是中埔鄉公所代繳繳了九年
地價,土地由中埔鄉公所取得,作校地使用,土地承領人是乙○○的母親陳葉菊
,其母親過世由乙○○繼承,所以變成乙○○所有權人的名義,登記期滿之後地
價跟稅制的變更,那時未實施規定地價的地區是徵收契稅,徵收契稅是買的人負
擔,後放領期滿以後,還沒有放領期滿就實施規定地價,要徵收土地增值稅,土
地增值稅是賣主負擔。由這樣土地變更適用,原來是田地目還是契稅,稅率很低
,後來放領期滿之後,變更稅制規定地價,一下子地價提高很多,地價增值稅由
出賣人負擔,由於這樣子沒法解決,出賣人當初把土地很便宜賣給鄉公所,鄉公
所支付權利金。當時稅制是契稅制,稅率應該鄉公所出,那後來變更稅制,地價
又提高,土地增值稅又由賣主出,賣主負擔大批的增值稅,根本負擔不起,所以
沒有辦法移轉。曾向稅關機關建議,稅關機關不同意個案處理,一定要以通案處
理,一定要地主負擔土地增值稅,....才沒登記.....」、「現在是憑
記憶,絕對有權利金,絕對九年的地價是中埔鄉公所代繳的,權利金多少記不得
了」等語明確。證人毛羽親自參與其事,對事情之經過知之甚詳,更與其三、四
十年前所擬之簽呈及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參互以觀,益見證人毛羽前揭證詞
,堪予採信。由此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母陳葉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中
埔鄉公所交由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葉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當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更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核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按法定租金即每年新台幣(
下同)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八元計算,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爰未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   官 葉  居  正 法   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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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