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9號
TNHV,89,上,19,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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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九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台南縣後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暨同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作成之八十六南院慶執良字第八0二0號(即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更正為
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三人及黃麗娟、徐慶祥丁進成、莊吳日、黃金獅
董來進、周玉環李崑海趙碧玉吳黃琴吳錕章林文鍵賴木榮林聰南
共十四人。
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作成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十四債權人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地價稅債權,應改列優先次序或優先扣繳。
㈣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溢請部分,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 原審起訴狀附表之共計欄所示)。
㈤請裁定前開強制執行案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準備程序中已撤 回上訴)。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之關係存在。而實際借款人林文、林炎同朱國聖三人,但該三人則利用黃麗娟、徐慶祥丁進成、莊吳日、黃金獅、 董來進、周玉環李崑海趙碧玉吳黃琴吳錕章林文鍵賴木榮、林聰 南等十四年人為借款人頭戶,並以本件拍賣之土地及未拍賣之地上建物為擔保 向被上訴人台南縣後壁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茲抵押之擔保品經拍賣不足清償部 分,不能將上訴人視為債務人,其債務人應為上開林昭文等十七人其債務人, 方符實際及原始借貸法關係。
(二)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款八十五年一千八百零八元,乃是本件拍賣土地 應繳之稅款。該稅款既因本件拍賣之土地而生,自應由拍賣之土地價款中優先



受償。何況其土地之買賣,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四年度營調 字第一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新營 簡易庭調解成立,解除上訴人與出賣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間之買賣契, 此有調解錄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書狀中可稽。故本件拍賣土地之地價稅 由本件拍賣土地之價款中優先扣繳。否則上訴人就本件拍賣之土地買賣既經與 出賣人同意解買賣契約,恢復原狀,其地價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莫須有 之稅款,現上訴人亦因積欠本件地價稅款,而遭稅捐機關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出境在案。
(三)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約金部分溢請五百七十萬二千九百元, 故應予以縮減為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十四元,詳如原審準備書狀所詳列,亦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但原判決就此亦併予駁回,顯有不當。(四)復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上訴人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請先行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訴訟程序,以期公平。(按此部分已於準 備程序中撤回上訴)。
(五)至於誤列林昭文為債權人及調查被涉及背信圖利之嫌,因屬刑事訴追程序,民 事訴訟無關,業經就該部分撤回上訴在案,併此敘明。(六)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南院慶執良字第八○二○號就本件拍 賣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暨同年五月五日)作成之之分配表中被上訴 人請求所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及違約金年率百分之○‧九六,合計計 算為新台壹仟壹佰零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正。
(七)但查後壁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廿五日左右)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 決議就本件貸款自始至終利息全部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刪除, 然而後壁農會也依據該決議,收受由債務人林昭文等三人繳納自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五十一個月,本件全部貸款額貳億玖仟零柒拾 萬元,按年息5%計算,約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柒萬元,(計算方法:29,070 萬×5%×51個月÷12個月=6,177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及 八十七年正月初納入後壁鄉農會帳戶內,由此亦足以可證明確後壁鄉農會所請 求分配表上所列利息九‧六%請求金額壹仟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與 事實已經會議決議之利率5%,金額應為伍佰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溢求 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元,應以刪除,更正如附表所示。(八)又查被上訴人於地方法院開庭訊時,也聲稱經會議決議通過,調降為年息5% 無誤,又及當庭被上訴人遞答辯狀理由第二條亦明確陳述:「至被告曾召開臨 時理臨事會決議調降本件貸款計息利率為百分之五乙節,被告不爭執。」亦足 可證被上訴人所請求列於分配表之利息金額與事實不符。(九)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應 鈞院開庭應訊時,強辯為利息利率 降為5%是針對林昭文而非針對上訴人甲○○云云,然可從上項答辯狀中調降 本件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五,足可明確後壁鄉農會會議調降利率,仍針對「本件 」之貸款而言,非針對某特定對而決議降低利率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在庭上所辯說,降息是針對林昭文乙事之詞,實不足採為證。又反觀之八十六 年底,林昭文等三人自願向後壁鄉農會繳納利息,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應改為林



昭文等三人及被林昭文等三人利用為借款人之十四人,若債務與林昭文無關, 林昭文等三人為何原因為什麼要向後壁鄉農會交巨額利息,事實與上訴人所主 張之債務人應為林昭文等三人及十四年農會會員名義之借款人不謀而合。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二筆土地謄本正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影本 一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四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調解影印筆 錄一份,並聲請向後壁鄉農會函調核貸原始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南院執良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 事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作成分配表。
(二)對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之第五項債務人變更乙案,上訴人 所敘為無理由。
(三)本件地上物之所有權為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三人,土地部份之所有權人為 甲○○、吳嘴鷥,本會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債務人應為上開五人,與借款 人之十四人無關。
(四)另甲○○亦借據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 由此觀之債務人應為上開五人無誤,豈有上訴人不列名之理?(五)就上訴人主張利息、違約金溢領部分,表示認諾,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借據影本五份。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 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台南縣後壁鄉○○○段第一四九二地號等 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欄 登記,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分二次,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 款,而貸款當時之所有權人,謄本上記載為林昭文(持分百分之七十五)、林炎 同(持分百分之十)、朱國聖(持分百分之十五)等三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上揭土地才因買賣而移轉過戶給上訴人名下。因二次借款均在林昭文等三人過 戶給上訴人以前,林昭文等三人為實際借款人,又該三人利用被上訴人後壁鄉農 會會員計黃麗娟、徐慶祥丁進成、莊吳日、黃金獅、董來進、周玉環李崑海趙碧玉吳黃琴吳錕章林文鍵賴木榮林聰南等十四人名義為債務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土地謄本亦明確記載該十四人為債務人,因此本案拍賣抵押物及 分配表之債務人,應依實際行為者,增列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及上述十四人 為債務人,(二)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款八十五年一千八百零八元,乃 是本件拍賣土地應繳之稅款。應由本件拍賣土地之價款中優先扣繳。(三)系爭 分配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與事實不符,溢請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 萬二千九百元,應予刪除或退回被上訴人重新列表請求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明。



稽之本件,上訴人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聲明 異議,惟依其所述之內容,除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同意更正外,其 餘所指或應另行起訴尋求救濟或因事涉刑事程序非民事程序所得審究,均非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求濟。上訴人遽行起訴,自於法有悖,顯無理由等語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六九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暨同年五月五日 )作成分配表,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實行分配,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核閱無訛,兩造復就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五台 上字第三十一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其中 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溢算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 示,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原審起訴狀附表之共計欄所示,見原審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補字第八一號第四頁),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暨同年五月五日之分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南院 慶執良字第八0二0號(即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照准。五、又除上開認諾部分外,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陳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嘴鸞等,其拍賣抵押物自應以上訴人等為 債務人,與實際借款人無關,即上訴人亦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其餘之上訴均無 理由等語,則兩造其餘之爭點,厥在上訴人所提更改執行債務人之分配表異議, 是否合法?債權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債權,得否改列優先次序或優先扣繳 ?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 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 ,係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六九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作成分配 表,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實行分配,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惟關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之聲明其中(二)之異議,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更正為實際債務人即 訴外人之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三人及黃麗娟、徐慶祥丁進成、莊吳 日、黃金獅、董來進、周玉環李崑海趙碧玉吳黃琴吳錕章林文鍵賴木榮林聰南共十四人等。然彼十七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上 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之執行債務人,且所為更名之請求無關該分



配表上各債權人之債權,又與分配金額無涉,上訴人執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異議狀繕本,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表示:「關 於地價稅問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於新營簡易法庭調解成立,土地有條件的情 況下得以回復原狀,林昭文等和甲○○等人和解,本會並未介入,歸究本會 似欠妥當,且鈞院已函知稅捐處,應可作妥善處理。...」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 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 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判決足資參酌。關於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三)部分之異議,即台南縣稅捐稽 徵處地價稅債權,應改列優先順序問題,被上訴人上揭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陳報狀並無為反對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認被上訴人上揭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陳報狀所稱「歸究本會似欠妥當, 且鈞院已函知稅捐處,應可作妥善處理」,已為反對之陳述,惟台南縣稅捐 稽徵處以上訴人及吳嘴鸞積欠地價稅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為由,聲明 參與分配,此有參與分配卷宗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按。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 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則上揭台南縣稅 捐稽徵處參與分配之地價稅,依法僅優先普通債權,列在增值稅及抵押權之 後,上訴人請求將之更正為與增值稅並列,優先於抵押債權,企求先予抵充 ,以減輕其應負擔之地價稅,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 、違約金溢算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業據被上訴人認諾,且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即有對同年月四日之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有 該異議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利息起算日同意更正,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可據,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同意上訴人之其餘如附表所 示部分(合計五百七十萬二千九百元)之異議予以更正,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不認此上訴人部分之異議為正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上開分配表,仍為上述 溢算合計五百七十萬二千九百元之金額,暨同年五月五日作成之分配表亦復如是 未於更正,即有未合,自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原審起訴狀附表之共計欄 所示,見原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補字第八一號第四頁),始為正當。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暨同年五月五日)作成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南院慶執良字第八0二0號(即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 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照准。原 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誤認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異議狀完全未提及 上開利息、違約金溢算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陳報狀亦未有反對



之陳述,而認上訴人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 合,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人 主張更改第三人(如上述十七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分配表異議,暨債權人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債權,改列為優先次序或優先扣繳,均無可採,為無理由,已 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異議之請求,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莊  俊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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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