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雲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施 承 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出賣證書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一0號判例明揭添。
2、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出賣證書以證明上訴人母親黃受出賣土地於被上訴人父親黃
祈鵬,惟並未證明該紙出賣證書確為黃受簽名,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該紙出
賣證書非為真正。
3、又該紙出賣證書上「黃受」與「黃祈鵬」之「黃」字筆跡雷同,顯係出於同一
人之手筆,其餘簽約日期、住址、筆跡均近似,而黃受係民國前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出生,其死亡除戶謄本上明載其不識字,自無可能於出賣證書上書寫簽約
日期、自己姓名、住址及「黃祈鵬」姓名如此工整。
4、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明揭斯旨。被上訴人縱能證
明前開出賣證書之形式真正,惟觀該紙出賣證書全文並無出賣不動產之標的物
記載,黃受究竟出賣何處不動產,黃祈鵬究竟購買何處不動產,二方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而標的物屬買賣契約之要素,本件出賣證書上標的物既未標示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黃受與黃祈鵬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二)上訴人母親黃受與被上訴人父親黃祈鵬既未達成本件台南市○○段四六四地號
,同段四六四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六四之二地號買賣契約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合約書上「黃月」文字是「黃受」筆誤,
故上訴人同意履行「黃受」對「黃祈鵬」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推論即屬有
誤。
(三)兩造合約書上「黃月」二字非「黃受」二字之筆誤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領取「黃月」名下地價補償費之合約書,已明
載兩造係以「黃月」名下土地為標的物,事實上「黃月」就上開合約書第六條
所列之土地,確有三分之一持分,本件權狀正本亦係由「黃月」保管,上訴人
雖非黃月之合法繼承人,如不能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協助領取「黃月」名下
土地補償費者,亦僅屬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訂約標的,一方有信賴利益損害賠
償之問題,尚不得以本件合約成立即受有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報酬,證詞難期中
立之代書蔣舜淼證詞,及上訴人當天蓋章於「黃受」之繼承系統表上(此點上
訴人已抗辯其簽約當天係蓋章於空白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即曲解兩造契約之
文字。
3、代書蔣舜淼固於原審證稱:「原先擬稿時是誤以為乙○○是三個人之繼承人,
所以就寫上三人的名字,在寫正式合約時,才發現他只是黃受之繼承人,在抄
謄時,誤抄「黃月」的名字,其實正確應是黃受:::」云云,惟又稱:「我
那天向他提示了「出賣證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
「農地工作證」,::當天尚且把我製作的繼承系統表給他看,向他解釋繼承
系統,並同時告知他黃祈鵬與黃受間於四十一年間的買賣關係及土地現況,這
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事::」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查:
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代書未提示本件合約書予上訴人,當時雙方尚在洽
商中,合約書自然尚未製作完成,代書既稱已先製作完成繼承系統表,並提示
繼承系統表與被告云云,則其後再製作合約書時怎會發生「誤以為乙○○是三
個人之繼承人,所以就寫上三人的名字」的錯誤?又既已製作完成繼承系統表
,於發現合約書製作錯誤,再修正合約書時,仍然發生誤書名字情事?查代書
學有專業,竟會一而再的發生重大錯誤,顯然不合常理,其所述實有矛盾,應
係矯飾之詞。
⑵、又如本合約書成立履行,代書可由被上訴人處獲得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報酬,其
所述自難期中立。
⑶、又上訴人子黃金生陳述「我父親不識字」,則代書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當天把各項書狀提示與上訴人過目,顯然與事理不合,亦無法使上訴人瞭解
。
⑷、且據上訴人子陳述,代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上訴人家中是
主張黃月生前把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父親,雖其亦察覺到「印象中黃月是其父親
的叔公」,「我們應該不能繼承,但他(指代書)說他有辦法可以申請到這筆
錢,我聽了認為他很有辦法,才簽了此件合約書」等語,且簽約時「只有看到
黃月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顯然符合邏輯,應值採信,否則上訴人之子何敢於
簽約日後隔兩日即南下申領「黃受」名下持份之地價補償金,又上訴人既能無
端多領取四十二萬元,自毋須拒絕此利益。
⑸、又上訴人於申領地價補償金後,始接獲台南市政府轉來由被上訴人向地政科所
提之聲請書及附件,始知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出賣人是「黃受」,而非「黃月」
,上訴人亦立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見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兩造合約書既已撤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履行合約即屬無據。
4、此由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約二日後,即七月三十一日,攜帶相關資料
至台南市政府領取「黃受」名下持分之地價補償金益明。蓋上訴人簽立合約書
之真意如係協助被上訴人領取黃受名下土地補償費,則不需由上訴人之子簽約
後親自南下申領黃受名下土地補償費。
5、足見二造簽約當時確以「黃月」名下土地補償費為標的,被上訴人空言合約書
上文字「黃月」係「黃受」之筆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又查,倘被上訴人能證明黃受將本件土地出賣黃祈鵬,及出賣證書為真正者,
其請求上訴人交付地價補償金之權利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本件土地因遭
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交付地價補償金,惟實務認為代償請求權是原債權之繼續,在本件即為被上訴
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繼續,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故上訴人仍得
主張時效抗辯,洵無疑義。
(五)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
,其承認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參照),兩造合約書第二條固載:
「甲方願協助乙方將後列土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乙方,惟被政府徵
收之土地,甲方應協助乙方向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云云,惟兩造於協商簽
約中,從未提及時效問題,顯見上訴人並無明知時效消滅,而為承認之行為,
上開契約文字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時效已消滅,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協同領取補償費之請求權,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消滅以為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黃受除戶戶籍謄本、台南市政府函影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黃受與被上訴人之父黃祈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出賣證書、系爭所有權狀、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農地耕作登記證附呈可稽,並經 鈞院 核對原本,該系爭土地於雙方買賣後即交付被上訴人之父黃祈鵬管業以迄土地 被征收,雖出賣證書未有標的物土地地號之記載,但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 管證及農地耕作登記簿之記載已足確認雙方確有買賣行為及契約因合意成立交
付土地及支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出賣契約未成立或不存在,自非正確。(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在中和市上訴人住所書立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承 認其事,就該合約書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地價補償費,亦為上訴人承認 無異。至於合約書將上訴人繼承人黃受誤書為黃月一事,為單純筆誤,業經證 人蔣舜淼到庭說明,且上訴人所蓋繼承系統表亦表明為黃受之繼承人,此項筆 誤不影響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合約係就系爭土地黃受持分即繼承人乙 ○○所繼承部分成立合約,自係就黃受持分為標的,上訴人主張係就黃月持分 成立合約,顯與事實情理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賣證書、系爭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 持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農地耕作登記證原本等見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受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坐落台 南市○○段四六四地號面積六七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六四之一地號面積六 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六四之二地號面積四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出 賣予被上訴人之父黃祈鵬,並由黃祈鵬占有使用耕作,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之父黃祈鵬過世後,因遺產分割,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黃受過世 後,上訴人亦為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徵收,發 放補償費五百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訴外人 即代書蔣舜淼協助,於上訴人住所,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金生一併出面訂立 合約書,兩造同意由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交與被上訴人取得。至於合約書 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受誤書為黃月一事,為單純筆誤,且上訴人所蓋繼承系統 表亦表明為黃受之繼承人,此項筆誤自不影響於意思表示之成立,爰依兩造協議 書,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地政科地權股具領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受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款、土方救濟金,合計五百萬零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後,將 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 南市政府地政科地權股具領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款 、土方救濟金,合計五百萬零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並於其領前述款項後交付被上 訴人,嗣經原審就協同領取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 以:雙方簽署之合約書,係針對『黃月』出售土地之處理事宜的契約,,其起訴 請求履行契約謂上訴人領得『黃受』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補償款、土方救 濟金,應交付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偕同代 書蔣舜淼至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之子黃金生謊稱上訴人係訴外人故黃月之合法 繼承人,被上訴人係故黃祈鵬之合法繼承人,已故黃月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九0 九地號、建、面積八八.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已出售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祈鵬,因上開土地被征收,要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協助向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並願給付酬金四十二萬元,上訴 人之子要求提出出賣證書,被上訴人稱日內補送,要求上訴人之子在立妥之合約 書上簽名蓋章。詎事隔數日,被上訴人未補送黃月之出賣證書,並查知上訴人非 黃月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亦非黃祈鵬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八月中旬接獲臺南市政府轉來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地政科地權股所提之聲請書
及附件,始知土地出賣人係黃受非黃月,顯然兩造所簽之合約書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且上訴人係被詐騙,爰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屏東郵局第五五三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簽合約既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自屬於法無據。兩造合約書上明白以「黃月」之 土地為契約標的物,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黃受與黃祈鵬」間確有買賣土地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地價補償金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座落台南市○○段第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同段第四二四 之二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鯤鯓段一九二地號、一九二之一地號,一九二之 一地號分割自一九二地號),依登記之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受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徵收,依次發給四六四地號地價補償費 二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土方救濟金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四六四之一 地號地價補償費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土方救濟金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五 元,四六四之二地號地價補償費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土方救濟金二千七 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合計為五百零六萬一千六百零九元 ,目前款項由台南市政府保管中,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黃祈鵬占有使用中,而其 為訴外人黃祈鵬之唯一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訴外人即代書蔣舜淼 協助,在上訴人之住所,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金生一併出面,訂立合約書,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政府徵收之土 地,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合約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六頁以下)可證,且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查詢,上開補償費及救濟金之數目屬實,且迄仍由該 府保管中,此有該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南市地權字第一二九九三九號函及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南市地權字第一五五四九六號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祈鵬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受買受系爭土地,黃受已將土地交黃祈鵬占有使用,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系爭土地被台南市政府徵收,發放黃受前揭補償費及救濟金,因被上訴人為 黃祈鵬合法繼承人、上訴人為黃受合法繼承人,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乙節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祈鵬究有 否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受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定之 合約書是否以訴外人黃受之土地補償費為契約標的?該合約書是否因上訴人之撤 銷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地價補償金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論述如次:
(一)系爭龍岡段第四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鯤鯓段一九二地號,面積零點一三 二四公頃原為訴外人黃受、黃月、黃惷番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有土 地登記薄謄本可稽,黃受嗣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祈鵬,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將之交付黃祈鵬占有使
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付黃祈鵬持有,有出賣證書、系 爭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農地耕作登記證等件原本 可稽(詳卷外證物袋),上揭出賣證書雖未記載買賣標的究竟為何,然出賣人 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與買受人,已足特定買賣標的,亦即 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已無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紙出賣證書上「黃受」與「 黃祈鵬」之「黃」字筆跡雷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其餘簽約日期、住址 、筆跡均近似,而黃受係民國前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出生,其死亡除戶謄本上明 載其不識字,自無可能於出賣證書上書寫簽約日期、自己姓名、住址及「黃祈 鵬」姓名如此工整云云。惟查,上揭證書均紙質泛黃,且呈破舊狀態,顯已有 相當年月,其中出賣證書載稱:「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 款(台幣四百元)賣與台端,即日受領價款足訖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台 端掌管收益::」云云」,另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復明載上開土地「查係該業戶 等所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共有執管書狀::合行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各一張,俾資執憑::」等語。查書證用語典雅古拙,非現行流行用語,應非 係臨訟偽造之物,而黃受死亡除戶謄本上固載其不識字,並非即表示渠連自己 之姓名均不能書寫,且依上揭所述渠等已交付書狀及土地各情,並參以上訴人 係遲至被上訴人偕同代書至伊其宅後,始知伊母名下尚有系爭土地乙節,足認 伊母早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黃祈鵬,故未就系爭土地有所交代,致上訴人始終 不知有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又豈會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查系爭土地於四 十年間即已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祈鵬占有耕作,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 政府於四十年五月一日所核發之農地耕作登記證為憑,益證系爭土地確已由上 訴人之母黃受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黃祈鵬,上訴人上揭所辯及其另辯稱:被上 訴人未證明該紙出賣證書確為黃受簽名,出賣證書上標的物亦未標示,自不得 謂黃受與黃祈鵬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云云,即難憑採。(二)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金生見證下,簽訂 合約書一紙,內容略謂:「立合約書人乙○○係黃月之合法繼承人(以下簡稱 甲方)甲○○係黃祈鵬之合法繼承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後列標示土地有 關買賣登記事項,經協議訂立條件如左:第一條:後列土地所有權人黃月將後 列土地出賣予黃祈鵬,迄今未辦理過戶。第二條:甲方願協助乙方將後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乙方,惟被政府征收之土地甲方應協助乙方向 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第三條: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花 、規費、公課稅捐、代書費等均應由乙方負擔繳納,與甲方無關。第四條:辦 理本件所有權狀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甲方願無條件提供予乙方,由乙方 委託代書辦理。第五條:如乙方能完全取得所有權及領到地價補償費時,願給 付肆拾貳萬元正與甲方作為酬金,絕不反悔。第六條:土地標示:臺南市○○ 段四六四號,地目:旱,面積六七一.七三平方公尺。臺南市○○段四六四之 一號,地目:旱,面積六一七.二三平方公尺。臺南市○○段四六四之二號, 地目:旱,面積四五.七六平方公尺。右持分叁分之壹(以上土地已被征收) 臺南市○○段九0九號,地目:建,面積八八.三0平方公尺。右持分叁分之 壹以上條件係甲乙雙方之意思表示,嗣後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書各執
乙份作為後日之據。」有該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其中「黃月」係「黃受」之 誤載,此據證人即草擬及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簽訂合約書之代書蔣舜 淼於原審到庭證稱:「甲○○委託我去找乙○○,我找到後,約甲○○與我同 去找乙○○,告訴他甲○○的父親黃祈鵬有向乙○○之母黃受買了鯤鯓的土地 。當天一見便向他說:他母親是否黃受,他也說是。我那天有向他提出示了『 出賣證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農地工作證 』,都是提交原本給他看的。當天尚且把我製作的繼承系統表給他看,向他解 釋繼承系統。並同時告知他黃祈鵬與黃受間於四十一年間的買賣關係及土地現 況,這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事。到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乙○○的兒 子黃金生約我和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他家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我又如前與乙○○所談般,向黃金生說了一次,當時有告訴乙○○,他是 黃受的合法繼承人,『黃月』、『黃惷番』沒有合法的繼承權。當天黃金生有 問我『是否只有我父親才能領補償費?』我說是的,因為你父親是唯一繼承人 ,但是權狀在我們身上,要我們配合你們才領得。(問:合約書為何寫成乙○ ○是黃月之合法繼承人?)原先擬稿時,誤以為乙○○是三個人之繼承人,所 以寫上三個人的名字,在寫正式合約時,才發現他只是黃受之繼承人,在抄謄 時,誤抄『黃月』的名字,其實正確應是黃受,但我在後面的土地標示已有更 正。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是我製作為領補償費所用。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當天,乙○○有在該系統表上蓋章,該表明確表明乙○○是黃受之繼承 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辯稱: 兩造合約書上「黃月」非「黃受」之筆誤,兩造係就黃月之應有部分成立契約 云云,並舉證人即伊之子黃金生為證,該證人黃金生於原審固證稱:「我父親 不識字,有一位蔣代書帶甲○○去我家,第一次我不在。他那時跟我父親談及 親戚及土地的事,留下名片,我便主動與蔣代書連絡。約了七月二十八日,蔣 代書及甲○○同來,他們說台南有一塊土地是我阿媽黃受及我父親的叔公黃月 、黃惷番的,各執三分之一。他們說黃月生前把土地賣給甲○○的父親。在我 印象中黃月是我父親的叔公,我們應該不能繼承,他說他有辦法可以申請到這 筆錢,我聽了認為他很有辦法,尤其我們搬了這麼多次家,他們竟然能夠找到 我,才簽了合約書。(問:當天到你家時,有無提示任何證明文件?)有拿一 些戶籍謄本,有我及父親名字在其上。他只是表示我父親可以繼承,他沒有提 出任何買賣的資料,他說沒有帶過來。(問:對繼承系統表上的印章有意見? )印章為真正。合約簽完後,他說要辦一些手續,拿了表格,我把印章交給他 蓋,蓋的時侯,那些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以下)。惟查 :
1、證人黃金生為上訴人乙○○之子,證言已難期中立,且證人黃金生從事人壽保 險業務,對於法定繼承順序有相當程度的了解,「黃月」係上訴人之叔公,上 訴人對黃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繼承權,黃金生對此應知之甚詳, (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渠等不可能就「黃月」所有之土地,簽訂上揭契約書 。蓋如認因代書有辦法,即可就無繼承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取得所有權及 土地補償費,被上訴人儘可逕為進行,何須大費周章,尋得上訴人,再付出四
十二萬元之代價,始能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
2、兩造簽訂前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曾提示被上訴人之父黃祈鵬與上訴人之母黃 受之出賣證書、農地耕作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三 紙,已據證人蔣舜淼證述綦詳。雖證人黃金生於原審證稱:只看到黃月的共有 人書狀保持證、所有權狀,原告稱買賣契約書嗣後再補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對 系爭土地未與聞問,且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如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相當之書證 ,上訴人何肯平白與被上訴人訂約?又依兩造前揭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除負 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尚須將另筆台南市○○段第九0 九地號、建、面積八十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如果違約尚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僅損失無法獲得四十二萬元之利 益或負擔信賴利益之賠償而已。至於上訴人辯稱:如果見到出賣證書記載四十 一年九月十日簽署,因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伊不會輕易承諾云云。然無論係 黃受或黃月出售系爭土地,均有時效消滅之問題(按黃月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死亡),如認上訴人抗辯契約標的係針對黃月之土地為真實,上訴人於 簽約時何以承諾被上訴人對黃月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故不能執此認上訴人簽 約時未見到出賣契約書。
3、又兩造於簽訂上揭合約書時,上訴人曾在黃受繼承系統表上蓋章,依該系統表 ,記載上訴人為黃受之子,有該系統表在卷可按。雖上訴人及證人黃金生稱蓋 章時係空白云云,然查,上揭繼承系統表是定型化之表格,縱系統表部分空白 ,由前後以打字印刷之「被繼承人XXX繼承系統表」、「右記繼系統表記載 事項確實無錯,如有遺漏或錯誤者致他人受損害均由申請人負法律上賠償責任 無異議」文字,可知文書內容。上訴人根本非黃月之繼承人,此點在上訴人簽 約時已明瞭,被上訴人又何須上訴人蓋空白之繼承系統表?證人黃金生既在保 險公司任職,有一定之知識、人生歷練,豈會任意由上訴人即渠父在空白之文 件上蓋章?
4、上訴人陳稱:伊於申領地價補償金後,始接獲台南市政府轉來由被上訴人向地 政科所提之聲請書及附件,始知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出賣人是「黃受」,而非「 黃月」,上訴人亦立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附之證物),然伊又一再指稱兩造係針 對訴外人黃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定立補償費等契約,如依上訴人所辯兩造契 約之標的為黃月之土地應有部分,非黃受之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即使接獲之 聲請書及附件為黃受者,上訴人儘可因非契約標的,置之不理,何須再行以存 證信函撤銷所謂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原即以黃受之土地應有部分為 契約標的,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書。
5、故依上揭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解釋兩造之契約,應認上訴人為黃受唯一合法之繼承人,且同意履行黃 受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祈鵬之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然已對被上 訴人提出之出賣證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證件充分了解,兩造簽訂之合約書 上所載載「黃月」應是「黃受」之誤,證人蔣舜淼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委非可取。
(三)復查兩造簽寫約定書,係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為標的,此已如前述;上訴人非黃月之繼承人,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對此點於簽約時自無錯誤及被詐欺可言。又訴外人黃祈鵬連同被上 訴人在內,共有十名繼承人,有黃祈鵬繼承系統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 頁至第七十九頁)可參。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妹劉黃金香、王黃英金、 鐘黃金安、黃鈺甯、黃金葉、劉黃金霞、吳黃金雀、陳黃金鳳、黃秀琴於繼承 時依習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行使,此有證 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其為黃祈鵬惟一合法繼承人,與事實相符,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 合約書,亦不致使上訴人遭黃祈鵬其他繼承人追討。上訴人以此認有錯誤及被 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亦非法之所許。亦即本件合約書並無錯誤情事,上訴人 ,亦非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黃金生謊稱上 訴人係訴外人黃月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係黃祈鵬之合法繼承人,嗣後才知 上訴人非黃月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也非唯一合法繼承人,顯然上訴人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及遭受詐欺云云,亦無足採。(四)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四十一年九月十 日,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經四十七年餘,請求權固早已罹於時效,然上 訴人竟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文字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明知時效已消滅,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領取補償費之請求權, 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消滅以為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子黃金生任職保險業, 承辦壽險方面之業務,對於民法之規定應有瞭解,且參之上訴人曾於原審陳稱 :如果見到出賣證書記載四十一年九月十日簽署,因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伊 不會輕易承諾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竟仍以契約為承認之行為,揆 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理由,拒絕履行契約。(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祈鵬確曾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受購買系爭 土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定之合約書係以訴外人黃受之土地補償 費為契約標的,該合約書之訂立,上訴人並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自不能因 上訴人之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地價補償金之權利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伊所負 擔之義務,上訴人之抗辯俱難採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取。四、又查兩造前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被告)願協助乙方(原告將後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乙方,惟被政府征收之土地甲方應協助乙方向政 府具領地價補償費。」所謂「地價補償費」,意指地價補償費、土地救濟金及利 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台 南市政府具領前揭地價補償費,惟查,辦理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係依據土地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故對非土地所有 權人申領地價補償費,台南市政府不能發放,此有該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 八南市地權字第一五五四九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考(第一一九至第一二0頁),
故僅上訴人始有權向台南市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等款項。雖兩造於前揭合約書約 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具領,似以被上訴人為向政府請領款項之主體, 惟探就當事人之真意,兩造訂立契約是為規範該筆地價補償費之歸屬,故上訴人 前往具領後,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亦不失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具領補償 費。準此,依據兩造合約書,上訴人在向台南市政府取得黃受所有台南市龍段第 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四六四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發給四六四地 號地價補償費二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土方救濟金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 ,四六四之一地號地價補償費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土方救濟金三萬四 千五百六十五元,四六四之二地號地價補償費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土方 救濟金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利息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總計五百零六萬一千 六百零九元,應交付被上訴人。因僅上訴人有權向台南市政府具領地價補償費, 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被徵收,兩造就補償費之領取已訂有合約書,上訴 人應履行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將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地政科地權股具領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款、土方救濟金,合計五百萬零 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後,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