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06號
TCDV,108,司他,10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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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榮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何信良間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中勞小字第3號給付職災補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 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 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之原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所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33元 (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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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