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許富喻
相 對 人 爍路洋行即張禕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1月16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732E1080)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2月 止共分48個月給付,於每月15日給付勞方2,000元,資方於 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如有 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因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732 E1080)影本為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 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既然沒有按期履行,則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