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翁琳茜
相 對 人 艾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35A763)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業於民國107 年12 月7 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係資方同意於107 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1 萬5,009 元。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12月7 日 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335A763)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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