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54號
TCDV,107,重訴,654,2019040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黃世直現 於雲林監獄執行,無法返回公司找正確損失收據,爰聲請停 止訴訟四至八個月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執理由於法律所定得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見 附錄所示法條)均不符合,原告所為之聲請自不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81條
(裁定停止-特殊障礙事故)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裁定停止-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



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 1 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
(裁定停止-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84條
(裁定停止(四)-提起主參加訴訟)
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
(裁定停止(五)-告知訴訟)
依第65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1頁


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