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91號
TCDV,107,重訴,591,2019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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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美麗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OO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重訴 字第591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20日 飛往美國,不料在美國竟生一場大病住院施打抗生素約3個 月,無法回國依鈞院裁定補正。是抗告人是因法定代理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為此對鈞院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正被告姓名,請求准予回復原 狀,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 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經本院於107年 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0月26日 送達原告後,原告未依期補正,本院乃於107年12月5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原告抗告理由主 張伊因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20日飛往美國,在美國住 院近3個月,致無法回國於本院指定期間補正,並對本院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2日返國後,即於108年2月20 日具狀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查,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107年10月20日出境,及在美國生病住院治療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護照、住院證明等資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原因 ,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是原告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應予准許。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准許原告聲請 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被告姓名, 則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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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