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江威錩(即江宗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市江東峯
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江宗杜起 訴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就「祭祀公 業法人江東峯」、「祭祀公業法人江在蛟」、「祭祀公業法 人江濟川」之所有派下權及訴訟權等一切權利,全部由江威 錩繼承及行使,江威錩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確認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江東峯」之原始出資人江澤演公之派下權1/44歸由原 告所有。嗣於107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確認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之原始出資人江澤演公之派下權1/22 歸由原告所有,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貮、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出資人江盛颺之 派下員之一,因而享有「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派下員之權 益。依據「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於71年7月訂立並向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第6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 分,依據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
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 之持分配之」(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是出資人部分,江澤演 部分確實為1/11。又由「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之派下員系 統表中,可證明出資人江澤演之22分之2部分,僅餘「應麟 公(大房)」、「鳳麟公(三房)」而已,原有「才麟公(二房) 」部分,已屬倒房。是「才麟公(二房)」原享有之派下權應 分歸「應麟公(大房)」、「鳳麟公(三房)」各取得1/2。又 屬於「應麟公(大房)」部分,原僅餘訴外人江滄峯及江滄淮 二兄弟而已,是江滄峯及江滄淮所應享有「祭祀公業法人江 東峯」之派下權各為1/44。而江滄峯及江滄淮分別於79年3 月5日、79年11月5日、80年6月12日,重覆將上開原屬於原 始出資人江澤演之長子「應麟公(大房)」應享有之派下員權 利「歸就」原告,並依法通知當時之管理人知悉,並因此辦 理派下員名冊異動,惟現今管理員竟不承認原告因「歸就」 取得原始出資人江澤演派下權1/22(下稱系爭派下權)之事實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 之原始出資人江澤演公之派下權1/22歸由屬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規定雖載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 江澤演22分之2…之持分配之」。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上易字第166號(應為100年上易字第390號之誤)審理訴 外人江鐵雄等5人確認派下權事件時,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函調被告自71年起申辦檔案資料,其中檔案編號64、檔案編 號49、檔案編號46,被告業已說明「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 係由在臺21世孫江華麟(字盛颺)所集資創立,並無江華麟以 外之其他包括「江澤演」等共同出資創設人。而證人江宗杜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下稱系爭 判決)確認派下員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於102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規約規定,係證人向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時申報,未經全體派下員大會審議通 過,而由證人獨自一人所書寫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派下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有系爭派下權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 規約規定、派下員系統表、切結書、報備名冊資料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江宗杜於系爭判決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法官 問:澤演是指什麼?答:澤演不在『祭祀公業江東峯』的派 下範圍內,但是派下出資也有江澤演。」、「法官問:這兩 張小張的江澤演是誰的派下?答:江澤演是另一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在蛟』的派下,江澤演也是『祭祀公業江東峯 』的出資之一。」,有被告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對無訛。是江澤演既 非被告派下即江東峯後世子孫,則江澤演與江涵演、江盛颺 、江永保、江學慶、江在河共同出資祭祀非屬「共同」之先 祖江東峯?顯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 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 於子孫為其目的。」相違。
㈡江宗杜於系爭判決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又結證稱:「上 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問:根據你當時辦理『祭祀 公業江東峯』的登記資料,當時設立者的資料是怎麼來的? 答:出資的部分,依照原來江論皮時代的代書陳阿臨所寫的 出資設立連名帳,來認定哪些人有出資。」、「法官問:七 十一年七月當時所做出來的祭祀公業沿革、祭祀公業江東峯 規約書、祭祀公業設立者派下系統表,這三個事實都是你的 ?答:是的。」,堪認系爭爭規約規定,僅為江宗杜片面製 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依系爭判決卷附江氏大 族譜翻拍「族譜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文獻所示,江華麟 (字盛颺)生於清高宗乾隆(己丑)34年(西元1769年,民國前 143年),卒于清道光(丙申)17年(西元1836年,民國前75年 ),終68歲;江在河(字永盛、號鑑軒)係江氏19世祖,生 於清康熙17年(西元1678年),卒於清乾隆20年(西元1755年) ,享年78歲。則江華麟(字盛颺)出生時,江在河早已死亡, 2人又如何與江澤演、江永保、江學慶共同出資成立祭祀公 業,祭祀先祖江東峯,足見系爭爭規約規定為不實。五、綜上所述,系爭規約規定為不實,即無從認定江澤演為被告 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因「歸就」取得系爭派下權,請求 確認對被告有系爭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